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鵬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13日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鵬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鵬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金簡上卷第47頁反面、第161頁、第161頁反面)。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6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補充說明:
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自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該罪相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因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金額非低,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 許鳳玉 55,000元、告訴人 許心憶 15,000元、告訴人 蔡佳玲 25,000元,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09至第11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侯弘偉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鵬恩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鵬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鵬恩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管經理」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管經理」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使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簡鵬恩(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跟我說要先用我的帳戶作實驗,看可否存提款,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當我發現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時,我去報警就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鳳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蔡佳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翻拍照片3張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等3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⒉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
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借款人之信用而達徵信目的之理。至於借款人如何取得所貸得之款項,方法實不限於存入金融帳戶內,故借款人之帳戶能否存提款,應非放款人主要在意之事,被告稱對方要測試其帳戶能否存提款,實屬可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想過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就可以自由取出帳戶內的錢?)當時有」(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有其風險,且對方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況被害人許鳳玉與許心憶、蔡佳玲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時間已相隔近2日,如被告果於中信帳戶經被害人許鳳玉匯入10萬元時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使被害人許心憶、蔡佳玲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內將贓款轉出,顯見被告知悉其中信帳戶內經匯入10萬元後,並未採取掛失、止付等一般人當下即會採取之作為,被告之反應即與常情不符,更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8萬元,金額非低,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7月│冒充許鳳玉之友人向許鳳玉│107年7月10│10萬元│中信帳戶│││許鳳玉│10日12時3│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日12時15分許│(另負擔30│││││分許│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元之匯費)││││││款。││││├──┼───┼─────┼────────────┼──────┼─────┼──────┤│2│告訴人│107年7月│冒充其友人向許心憶佯稱:│107年7月12│3萬元│中信帳戶│││許心憶│12日11時18│因要付支票給他人須借款云│日11時53分許││││││分許│云,致許心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3│告訴人│107年7月│冒充其友人向蔡佳玲佯稱:│107年7月12│5萬元│中信帳戶│││蔡佳玲│12日10時50│急需借款云云,致蔡佳玲陷│日11時37分許│(另負擔30│││││分許│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元之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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