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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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芷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經定執行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至9得易科罰金,編號1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11月+3月+3月+4月+3月=2年7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0日│106年1月22日17時55│106年8月27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分為警採尿前4日││││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837號│字第3737號、第4717號│字第3737號、第4717號││││、毒偵緝字第260號、│、毒偵緝字第260號、││││調偵緝字第89號│調偵緝字第89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1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事實審│││、第3261號│、第3261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20日│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1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第3261號│、第3261號││├────┼──────────┼──────────┼──────────┤││判決│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6日│105年6月3日│107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37號、第4717號│字第3737號、第4717號│字第2354號│││、毒偵緝字第260號、│、毒偵緝字第260號、││││調偵緝字第89號│調偵緝字第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2780號││事實審││、第3261號│、第3261號│││├────┼──────────┼──────────┼──────────┤││判決日期│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107年08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107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第3261號│、第3261號│││├────┼──────────┼──────────┼──────────┤││判決│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日11時1│107年8月15日│107年5月9日│││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53號│字第3614號│字第34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107年度簡字第3883號│108年度簡字第3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13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04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779號│107年度簡字第3883號│108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06日│107年12月23日│108年05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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