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零錢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在被告處扣得之新臺幣
1萬2,1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張玉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入監服刑,107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市○○區○○街○○號景美市場內,趁 陳美月 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月放置於後背包內之藍色零錢包1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 許嘉尚 巡邏時發覺有異,加以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