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陶健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陶健秋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2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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