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同時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8月9日起代償被
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嗣於94年
7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3月9日止,共積欠433,81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83,633
元,代償帳款部分130,47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19,70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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