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2月14日20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仙迪電子遊藝場附近某友人車上,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2月15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
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