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登權 係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85年2月8日與
上訴人簽訂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上訴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本人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子女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不慎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弄17之3號4樓住家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墜落地面,致其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竟拒絕理賠。
㈡王登權死亡原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係自高處墜落致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王登權死亡原因既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又上訴人未於收齊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依系爭意外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3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後15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王登權為一家之主,平常對於家庭甚有責任感,情理上不可
能完全沒有交代之情形下,,而選擇自殺一途。然實際上,王登權並無留有厭世之字據,亦無遺書交代其所有之財產或債務之細節。且王登權於身前並無龐大的債務(包括卡債、房貸、車貸、信貸等)纏身,而被壓的喘不過氣,無力承擔之情形。是以,在財務上亦絕無唯有自殺並無其他解決方式之情況存在。王登權生前身體健康,身體上無重大疾病或其他慢性病纏身,而須常期看診或服藥的情形,亦無有關精神上之相關疾病,而長期或嚴重困擾其生活形態或生活品質,使其產生厭世之想法,而選擇墜樓結束其生命之情形。且其於意外墜樓(97年2月23日)前一天即2月22日尚以郵局劃撥之方式繳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萬3,264元,與其之前均有繳納保險費之情形相同,均足見其並無厭世之可能。
㈣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4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
載王登權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語,惟檢察官就死亡方式未勾選,死因是否係自殺、意外事故或因病墜樓均不明,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外之意外事故證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王登權因意外事故墜樓、該意外事故與其受傷間及其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驗證明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unexpectedsudden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t)並不相同,法醫學將運動、洗浴、驚恐、急病暴斃身亡內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概歸為「意外死」,非僅指外力致死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廣,上開相驗結果尚無法認定有意外事故存在。
㈡系爭陽台下方3樓之石綿瓦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
體重,其身高175公分,亦不可能站蹲於90公分高、17公分寬且有45度斜度之空間內修理水管,且其復未攜任何修理水管之工具或材料,況事發當時屋外一片漆黑,其未攜手電筒等照明設備,如何查看水管狀況而修理之。又水管兩端及中間均固定於女兒牆上,殊無僅因徒腳踩踏而動搖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所稱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外修理水管或踩踏水管以利排水而致墜落等等節,均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主張97年2月24日王
登權墜樓係因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暢通時墜樓。且此種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暢通之行為,平日即為王登權之素行,確為王登權所熟悉之行為。因而97年2月24日王登權攀爬出鐵窗外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之行為當非一時失慮。惟當時作為系爭本案之爭點要項及有證人作證之前於99年4月7日法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時,改稱97年2月24日警員問被上訴人,王登權墜樓原因時作此猜測,以為規避其事實。故之,被上訴人如此之陳述,反欲蓋彌彰,足以證明97年2月24日王登權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暢通之行為為其所熟悉認知,非一時失慮下所為之特定目的之行為。又王登權平日即因後陽台洗衣排水不良積水、為撿拾掉落物或修理抽油煙機等,而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處理,則其自招危險行為於通念即可預見意外事故發生,而意外事故是否可預見,應就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非以被保險人主觀為斷,加以此種行為係為平日常常為之,則未發生墜樓之情事,純屬其個人心存投機僥倖未發生而已。因此,不具備意外保險要求之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投保後不代表即可放任自己置己身於危險而不顧,被保險人愚昧危險行為後果,轉嫁他要保人負擔,對保險人有欠公平。
㈣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時,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
防備或措施,如身繫繩索固定或令家人在旁協助,足見墜樓對其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自殺之間接故意。又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之痕跡,王登權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上鐵窗之水平距離為2.39公尺,於4樓高度墜落空中漂浮位移有限,難有2.39公尺之水平位移,雖一般人需以雙腿用力彈跳,配合雙手上舉始可能跳出2公尺以上之距離,惟如王登權由樓頂或腳踏鄰人石綿瓦上,雙手緊抓系爭陽台上鐵窗,兩手及兩腿向下用力或以雙手抓系爭陽台上鐵窗腳踩窗門下端用力往下跳樓,亦有造成前開水平距離之可能,故不能排除王登權自殺之可能。雖現場未留有遺書,然核其事故之發生,應屬「久病厭世」原因所為之自殺行為;惟若是「不慎墜樓」,亦無所謂不慎可言,純屬自為自招,可預計墜樓危險之行為。
㈤今被上訴人所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具體列出訴外人王
登權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事後亦未提出任意外事故證明文件,加以自認於鐵窗內翻落不可能碰到2樓採光罩之主張,核其舉證責任並未完足。又被上訴人其主張訴外人王登權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攀爬出鐵窗外踩踏水管致跌落,但嗣後又改口係猜測為修理水管方爬出鐵窗外。然又進一步主張,平日即會為修理水管或撿拾掉落物或修油煙機均會攀爬出鐵窗外為上開一定目的之行為。準此,果若是事故當日是為修理水管則系爭本案之意外事故不具備偶然性且為可預計發生危險之行為自非保險法第一條及保單條款意外定義範圍所及。又若非攀爬出鐵窗外是為修理水管或修理油煙機或撿拾掉落物。則訴外人王登權之行為即有相當之故意致墜樓之主觀目的,蓋打開鐵窗或爬上鐵窗或蹲在鐵窗內均可隨時退回阻止意外之發生,然而訴外人王登權非但未阻止意外發生,且產生頭部距離女兒牆2.63公尺之平行位移(非垂直墜落所產生之現象)。加以因便秘所生之焦慮始終存在,客觀上又存在若自為性的造成2.63公尺【或2.63公尺-0.24公尺(陽台女兒牆與鐵窗口距離)=2.39公尺】距離之非垂直墜落事實。
),是無論2.63公尺或2.39公尺,為一般立定跳遠之人尚難以達到之距離。而二樓採光罩根本沒有任何痕跡或足以將175公分、體重80公斤之王登權彈射到2.63公尺或2.39公尺之外之痕跡或反彈能力。是系爭本案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至今唯一之證據就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對訴外人王登權死亡之結果情狀之描述。準此,被上訴人尚未盡低度之舉證責任之責。
㈥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度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王登權於85年2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上訴人,生效日85年2月8日、滿期日134年2月8日保險期間終身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萬元之系爭意外保險附約。
㈡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夜間10時05分許,自系爭陽台墜落地
面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方式未勾選。
㈢系爭陽台上鐵窗高90公分,連接水平寬度24公分之平面鐵架
固定於王登權住家後陽台水泥護欄上,該水泥護欄高85公分,系爭陽台鐵窗下緣距固定於系爭陽台水泥護欄外壁水管及下方3樓石綿瓦楞板之垂直距離分別為72及120公分,該石綿瓦楞板寬47公分,王登權墜地頭部朝王登權住家後陽台,距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63公分。
㈣王登權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王登權因故攀爬出鐵窗修水管之行為,究屬「一時失慮」下
所為抑或是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行為?㈡王登權於現場並未留有遺書,故該事故之發生,究屬「久病
厭世」所為之自殺行為?抑或是「不慎墜樓」之意外行為?⒈王登權有無自殺的動機或意圖?⒉因王登權墜地後,距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63公分,原
審認定係屬不慎墜樓所致,有無違反經驗及倫理法則?㈢上訴人主張王登權之墜樓行為,係王登權意外事故不明確,
故無庸負保險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登權因故攀爬出鐵窗修水管之行為,究屬「一時失慮」下
所為抑或是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行為?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非由疾病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次查,本件被保險人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遭人發現 陳屍 其住家後方路面,經報請桃園地檢署相驗後,認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81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保險人王登權之死亡原因係由系爭陽台墜落,致其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堪認王登權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
⒊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承擔危險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事件,即危險之發生具不確定性,是否發生不確定(如意外傷害保險)或何時發生不確定(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直接致危險發生,危險固即不具偶發性,危險如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仍係保險所承擔具偶發性之危險,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王登權依平日習慣打開鐵窗安全門,撿拾掉落物,修理油煙機等特定目的行為,依據一般基本經驗法則,墜樓係屬當然發生,可預見、可預計,而非於偶然,故不符保險法第1條不可預料之事故要件及最高法院判決之不可預見及偶然性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王登權可能是要調整洗衣機的排水管,如果有東西掉到樓下,也會將鐵窗打開,被害人的左手有受傷,應該是有用手去抓東西來支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對於王登權事故當時係為何故墜落鐵窗外,亦僅推測,尚難以認定王登權墜樓即非出於偶然,不可預見,且王登權縱然在事故當時係打開鐵窗安全門去修理或撿拾物品,依常情常理判斷,亦必緊抓鐵窗謹慎防止墜樓,並非毫無得防止墜樓之物件,是以是否墜樓並非必然性,上訴人所辯王登權打開鐵窗安全門去修理或撿拾物品時,墜樓必當然發生云云,應不足採。是王登權倘因此情形而不慎失足墜樓,仍應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不得單憑上述行為即認定王登權係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自招危險行為,此應仍屬上訴人事先依大數法則估計風險及損害大小計算承保個體風險範圍內,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王登權於現場並未留有遺書,故該事故之發生,究屬「久病
厭世」所為之自殺行為?抑或是「不慎墜樓」之意外行為?⒈查上訴人復辯稱王登權有長期便秘致焦慮急診之病歷紀錄
,又自行服藥治療,自無法排除因便秘所生焦慮症所生自殺動機或意圖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王登權在曾就診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99至269頁)觀之,王登權因個人疾病就診紀錄均在94年以前(除96年5月31日在敏盛綜合醫院係因車禍送醫外),與王登權墜樓之時(97年),相差有三年之久,是王登權是否會因個人疾病而生厭世念頭,實難想像。
⒉雖上訴人復辯稱王登權長期頭痛且自行服用頭痛藥,94年
10月31日王登權因長期便秘,尚產生焦慮症、失眠,並服用抗焦慮劑,依 林玉花 於97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王登權在90年曾動過手術,後來不敢再開手術,因前手術有些後遺症,另經常有排便不順之問題,影響心情,經常就自行到藥房買藥吃,可見王登權其長期個人便秘後遺症已異於普通人,又不願意接受正當醫療機構正常治療(即放棄治療),自行購買藥物而無法根治之情形所產生之焦慮,自無法排除發生非意外之可能云云。然查依上開調取之長庚庚醫院病歷顯示,王登權係在89年5月24日健康檢查時陳述經常頭痛三至五年;恩主公醫院病歷顯示,93年7月29日有自述過去病史,曾服用頭痛藥(見本院卷(一)第138、118頁),可見王登權有頭痛症狀及服頭痛藥,至多係在93年以前,距事故發生時,仍有四年之久,難認王登權所患頭痛症狀與其墜樓有因果關係。又查王登權雖於94年10月31日雖有便秘(constipation)、焦慮(anxiety)就診,並服抗焦慮藥(Alprazolam),有上開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訴外人即王登權之配偶林玉花於97年2月24日偵查中並稱,王登權曾動手術,後來手術有些後遺症,王登權經常有排便不順之問題影響心情,就經常自行到西藥房買藥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王登權雖因便秘及焦慮就醫,然亦有服抗焦慮藥,仍能減緩焦慮病症,嗣後王登權雖仍長期排便不順,然仍猶思解決之道-自行買藥解決,並非完全放棄治療,可見其求生意志仍存在,而非一味焦慮任其發展,且觀之王登權於91年間在長庚醫院所做健康檢查,醫生對王登權之生活建議係「每次食量減少,少吃零食或點心,少吃奶油、動物脂肪、刺激性食物、養成每日大便的習慣」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便秘的緩解方式並不一定需要看醫生吃藥,難認王登權事後未再就醫,即係放棄治療,故王登權雖有便秘之苦,尚不致於思及自殺之途,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剪報(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辯稱有便秘漁民,便秘所生病況嚴重到必須發動國家動用船艦救治,更何況王登權有便秘產生之焦慮症,自無法排除便秘所生焦慮症而生自殺之動機或意圖云云,然審之上開剪報內容,係便秘漁民在外海,希望就醫,又拒絕就近就醫,逕呼叫國家搜救中心派船載送之新聞,並非便秘嚴重到須國家船艦始得救援,亦無顯示該漁民因便秘而有自殺傾向,自無法援用該新聞推證王登權因便秘即有自殺意圖或動機,上訴人所辯,仍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非有一定之故意行為存在,否則人是絕對不
會憑空由鐵窗安全門內墜落到鐵窗外,王登權蹲在或蹲坐在鐵窗內,均有可能隨時使自身為不墜樓之退場安全機制,惟仍發生墜樓之結果,此種事實尚較攀爬女兒牆等自殺行為,更具有自殺動機或意圖云云。惟查依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上開相驗卷29頁)可知,王登權有右掌近腕側有多處擦傷,難以排除其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後不慎下墜右手突抓該鐵窗致擦傷之可能。雖上訴人辯稱該傷痕呈點狀,並非觸碰二樓平面透明塑膠材質後所遺留下來之痕跡,且王登權均右側擦傷、骨折,又呈大字形仰躺於地面,自不能排除手上之點狀傷痕是因成大字形仰躺摔落右邊著地手掌朝下,手掌拍於地面時所產生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上開相驗卷第11頁)顯示系爭陽台鐵窗之鐵條亦有部分斑駁鐵鏽,鐵窗下有固定之水管,王登權所著白襪底有污漬等情,可知王登權確有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之情,則其必緊握鐵窗,則該不平之鐵窗鐵條亦可能造成手掌點狀傷痕,已難認王登權係由系爭陽台,逕打開安全門一躍而下,至上訴人辯稱依王登權相驗照片,看不出其手掌有殘存鐵鏽或油漆,當日僅有溼氣而已云云,然查事故當日曾有下雨等情,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王登權之腰帶上有水珠即明(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事故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64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雨(僅否認係大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王登權死亡時手掌既為朝上,則不免有經雨水沖刷而消失,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更何況不論手掌傷痕係如何造成,若係王登權故意打開鐵窗,背對系爭陽台,由上一躍而下,則墜落到地面時,理應面朝下,頭部朝外,呈趴在地上狀,而非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9至18頁)係呈面朝上,頭部朝內即靠近鐵窗這一方,此在王登權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面向系爭陽台而墜落時,始有可能,是上訴人所辯王登權憑空由鐵窗安全門內墜落到鐵窗外,一定有「一」故意行為,比攀爬女兒牆更有自殺意圖或動機云云,當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王登權之子,原與之同姓,嗣後
又改姓,加以被上訴人對其父親所從事之工作、職業全無知悉,王登權家庭是否和睦平順即有疑義,輔以2.63公尺平行位移非垂直墜落之客觀情狀觀之,王登權確實無法完全排除自殺之動機或意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因伊母親為原住民,伊為就學及就業有優待而改姓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母林玉花確為山地原住民身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言,應符合常情,且王登權位移2.63公尺亦非源自自殺所致(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所辯,顯然無法與王登權有自殺意圖或動機作何關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續辯稱王登權以175公分,體重80公斤,由四樓墜
落,於重力加速度之情形,且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固無凹陷痕跡,若無踩蹬跳躍之補助動力,是不可能水平位移2.63公尺,原審判決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2樓採光罩上有一些擦痕,但當時天色已晚,所以無法拍照,時隔已久,很難發現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乙○○復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作相同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雖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調查本件事故之理賠調查員己○○於同日證稱,伊去拜訪乙○○瞭解整個案情的經過,乙○○稱伊沒看到王登權墜樓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然為證人乙○○當庭予以否認,且稱伊擔任警員20多年,伊不可能回答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己○○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之詞,證人乙○○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當不至於有偏頗之虞,應認證人乙○○之證詞較可採.是當時2樓採光罩應確有些許擦痕,而再參以當日曾有下雨,已如前述,則王登權踩在水管上,有可能一時滑落,略呈拋物線掉落,經稍微碰觸2樓採光罩,再掉落到地面上,則其自系爭陽台位移2.63公尺到路面則不無可能。雖上訴人辯稱王登權係採立定跳遠方式而滑倒,始有臉朝上、身體平躺於地面,兩腿張開,手肘高舉,手掌心朝上云云,然依前所述,僅有面向系爭陽台而墜落,始有臉朝上之狀況,且即使平面立定跳遠,亦不一定會以滑倒方式而面朝上(有可能跳至一定點時,因慣性定律而向前衝,面朝下跌倒),況從系爭陽台立定跳遠,上半身必往前傾呈弓型,頭部先出系爭陽台,整個人必呈趴下狀態墜落,墜落地面時,仍應係面朝下,故上訴人所辯王登權若無跳蹬助力,不可能位移
2.63公尺,且臉朝上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王登權踩踏水管,不可能改善洗衣機排水,原審有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則因王登權出鐵窗踩踏水管之目的,僅被上訴人之猜測而已,已如前述,而唯一得以確認之事實係王登權有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是原審判決所為修理水管之推論,是否有可能,並不影響王登權係面向系爭陽台方向,抓握鐵窗及腳踏水管而墜落之認定,而此情形,則不可能係自殺,蓋若有自殺意圖或動機,即大可自系爭陽台一躍而下,不必大費周章先爬下鐵窗腳踏水管再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影響王登權非自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王登權之墜樓行為,係王登權意外事故不明確,
故無庸負保險給付之責,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王登權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且亦排除自殺之可能,即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王登權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即應依
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上訴人就王登權之死亡係自殺所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50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97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21頁)後15日(即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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