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李文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乘該店店員 呂政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 康乃馨 柔濕巾1包、彩虹果汁原味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旋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再度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嬌生嬰兒護膚柔濕巾1包(價值39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呂政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店,當場起獲嬌生嬰兒護膚柔濕巾1包、彩虹果汁原味糖1包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便利商店內內竊取上開產品,係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