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彥霖 (即 黃義松 之.法定代理人 黃仁華 相對人 張招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2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坦承已經受償230萬元(見99年10月7日執行訊問筆錄),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70萬元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萬1,667元(700,000×5%〈4+4/12〉=15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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