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戒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甲○○出生年月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應更正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應為000年0月00日生,前揭裁定誤繕為0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