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沈孟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沈孟君」之記載,係屬誤載,均應予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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