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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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告 顏源宏
王敏琳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源宏、王敏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顏源宏、王敏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王敏琳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敏琳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敏琳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在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性質應係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源宏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惟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1日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止,被告顏源宏至少已積欠原告842,684元。詎被告顏源宏為逃避債務竟於9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予被告王敏琳,另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敏琳,而被告顏源宏與王敏琳為夫妻,本應同居共財並共同扶養3名子女,被告抗辯贈與系爭房地係顏源宏給付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顯不合理;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當時有相對價金之給付;又被告顏源宏在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時已無其他財產,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顏源宏自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敏琳時起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二)雖被告顏源宏抗辯其未按時繳款之時係於被告王敏琳受贈後之2年,實則不然,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僅在履約3期後即未再繳款。被告於違約後又於95年4月14日再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功後又僅履約3期,原告於96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顏源宏之薪資債權,僅受償至100年6月即無從受償,因此,被告顏源宏自95年3月2日起即無法正常繳息,距離系爭房地移轉之時僅短短3個多月,並非被告所言之2年。又依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系爭房地資料中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首次查詢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因此原告係於100年11月11日始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除斥期間之規定。
另被告王敏琳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因被告顏源宏向被告王敏琳借24張支票購買汽車之對價,但上開支票總金額為400,00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卻高達2,660,000元,兩者對價關係顯不相當。
(三)據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顏源宏請求被告王敏琳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顏源宏與王敏琳為夫妻,結婚近20年並育有3名子女,然被告顏源宏工作收入微薄又愛賭博,積欠不少債務,被告王敏琳為扶養3名子女,生活過得相當清苦,而系爭房地為被告顏源宏繼承而來,其為體恤被告王敏琳多年來負擔家庭生活費之辛苦,而約定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王敏琳,以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此協議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贈與。且被告王敏琳於受贈後為履行協議之內容,亦陸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知被告間之贈與並非無償贈與。
(二)又原告於96、97年間辦理催繳業務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依贈與移轉,卻未提出訴訟,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出訴訟,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就其所主張之撤銷訴權事實應先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其借款1,120,000元,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2日即已移轉登記,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7日始未依約繳款,顯見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非全然無資力,亦即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時並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買賣關係,但實際上為被告間之贈與,並非屬實,被告顏源宏於93年9月間購買汽車1輛,因部分價金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而向被告王敏琳借用24張支票,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惟被告顏源宏卻將償還被告代墊之票款全部賭博輸光,被告顏源宏遂將系爭土地以400,000元出售予被告王敏琳,用以抵償被告之票款債務,被告受讓土地係有償買賣,並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贈與云云,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其確未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登記謄本申請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地調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此外亦查無原告曾於100年5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有上揭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之事實,是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5頁),並未遲誤前述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源宏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截至94年12月2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日止,被告顏源宏至少已積欠原告842,684元,而截至10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1,377,110元;另被告顏源宏於94年12月21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敏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43頁),並經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清冊、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申請贈與登記、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所登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申請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第151頁至第165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四)查系爭房地價值1,500,000元、系爭土地則價值2,66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第243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第251頁),是二者價值共計4,160,000元,又查被告顏源宏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王敏琳之際(即94年12月間),被告顏源宏該年度僅有222,780元之所得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顏源宏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惟其對外尚積欠金融業者(含原告)借款共計本金2,785,000元,另積欠金融業者信用卡債款共計1,005,962元,共計積欠3,790,962元等情,有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1月20日 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顏源宏會員報送受信資料明細、信用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此外被告顏源宏已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業經被告顏源宏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所附被告顏源宏全國財產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顏源宏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前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接近積極財產之總額,又斟酌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僅在履約3期後即未再繳款,另又於95年4月14日再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功後又僅履約3期,即未再履約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知其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敏琳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再者,被告顏源宏、被告王敏琳為夫妻,被告王敏琳對於被告顏源宏之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始為合理,另被告王敏琳亦自認被告顏源宏當時收入微薄,對外積欠甚多債務,全家生活清苦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王敏琳對於被告顏源宏之上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致被告顏源宏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亦應有所認識;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上揭關於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
(五)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顏源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其係負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是該贈與應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相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是以,被告上揭抗辯情節縱然屬實,揆諸上揭說明,仍僅為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所附之負擔,不影響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因此,尚難逕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者,被告雖另抗辯:被告顏源宏於93年9月間購買汽車1輛,而向被告王敏琳借用24張支票金額約400,000元,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事後被告顏源宏遂以債作價將系爭土地以400,000元出售予被告王敏琳等語,然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抗辯之情事,雖業經被告王敏琳提出被告顏源宏向被告王敏琳所借支票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之支票影本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1年度12月18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6頁),惟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66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顏源宏以其對被告王敏琳之400,000元債務作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王敏琳,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買賣價金甚多,則觀之上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上揭情事縱為真實,亦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依據之餘地。
(六)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之上揭贈與、買賣行為既應撤銷,被告顏源宏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敏琳塗銷上揭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顏源宏怠於行使,自已危及原告對其債權保全或行使之可能,依前開法條說明,則原告主張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顏源宏請求被告王敏琳塗銷上揭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顏源宏之債權人,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源宏、王敏琳間上揭贈與債權行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敏琳塗銷上揭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662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723│建│87.34│全部│贈與││├───┼────┴───┴──┼──────┴──┼────┼────┼──────┤│││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1│建號├────┬───┬──┼───┬──┬──┤││││││鄉鎮市區○里街路│號數│段│小段│地號│構造││││├───┼────┼───┼──┼───┼──┼──┼────┼────┼──────┤││140│臺南市│太康里│171│綠隧段││723│2層加強│全部│贈與││││柳營區│太康│之2││││磚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978│田│1,900│全部│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