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 王敏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視同上訴人 顏源宏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王敏琳與顏源宏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審判決後,王敏琳以非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顏源宏,是其上訴之效力應及顏源宏,爰併列顏源宏為視同上訴人。
(二)顏源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顏源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惟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1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日止,顏源宏至少已積欠伊84萬2,684元,至10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137萬7,110元。
(二)顏源宏為逃避債務,於9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贈予王敏琳,另同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賣與王敏琳,並於94年12月21日辦妥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敏琳之登記。顏源宏因此陷於無資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伊之債權,顏源宏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顏源宏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王敏琳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王敏琳塗銷上揭系爭房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聲明:「Ⅰ顏源宏、王敏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Ⅱ顏源宏、王敏琳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Ⅲ王敏琳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21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伊2人為夫妻,結婚近20年育有3名子女,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房地登記予王敏琳之原因,係用來支付顏源宏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無償贈與。
(三)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2日即已移轉登記予王敏琳,而顏源宏係於96年10月7日始未依約繳款,顏源宏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非全然無資力,並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顏源宏於93年9月間購買汽車1輛,部分價金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而向王敏琳借用24張支票,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顏源宏將系爭土地以400,000元出售予王敏琳,用以抵償前述票款債務。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顏源宏於9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2萬元,至94年12月2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日止,顏源宏至少已積欠被上訴人84萬2,684元,至101年11月12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137萬7,110元。
(二)顏源宏於94年12月21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編號1房地、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敏琳。
(三)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為150萬元、附表編號2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為266萬元。
(四)顏源宏94年度全年度所得為22萬2,780元,對外積欠金融業者(含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本金278萬5,000元,另積欠金融業者信用卡債款共計100萬5,962元,共計積欠379萬0,962元。
(五)顏源宏於94年12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後,僅再繳款清償前述(一)之借款之分期給付3期後,即未再繳款,又於95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8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顏源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2,且每月10日以3萬6,2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顏源宏僅履約3期,即未再履約。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2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
原因行為是贈與?或是家庭生活及扶養費用的替代性給付?3顏源宏93年9月購買汽車一輛,是否向王敏琳借用24張支
票,票面額共計40萬,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或是贈與?4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王敏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
②查:
⑴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確未
曾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登記謄本申請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地調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⑵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顏源宏於95年4月14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8日兩造簽立協議書。
⑶王敏琳從94年至96年間,查詢顏源宏財產資料四次、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銀行於96年間各二次查詢顏源宏財產資料,惟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1年5月28日止,確未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顏源宏財產資料,有該局102年10月8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顏源宏財產查調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6頁)。⑷上訴人提出「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說明」影本
一份(見本院卷第9頁上證一)為證,主張:依前述說明,民眾申請債務協商須提出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因此,顏源宏95年4月14日申請協商時,必定有提出前述資料,被上訴人由該資料當時應已知如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如原審附表編號1、2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敏琳等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是97年以後才有的文件,是針對前置協商機制所設計的申請附件勾稽表,95年沒有這種文件。顏源宏95年申請協商時僅提出其答辯㈠狀所檢附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34至38),其中沒有財產資料清單。」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證一形式上不爭執,則由上證一之內容可知,顏源宏95年申請協商時,並沒有提出財產資料清單供被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前述主張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從94年至96年間,王敏琳密切申請財
產資料,應該是交由顏源宏提供給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知道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存在,也不可能在顏源宏收入每月不到2萬元之情形下,同意每月高達3萬餘元之協商方案云云,雖與王敏琳陳述:「顏源宏有叫我聲請國稅局的資料才去參加協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由此僅能推論顏源宏於申請協商時,有叫王敏琳去聲請國稅局的資料,尚不足以進一步推論:顏源宏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協商時,有提出向國稅局聲請所得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已得知顏源宏之財產狀況。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述⑷中認定之事實不符。再者,顏源宏於本院關於前述債務協商之情形陳稱:「我有說我薪水貳萬多元,要叫我繳参萬多元我沒有辦法,銀行說你要自己想辦法,我們就達成協議,我向我老闆借了十萬元,繳了三個月,要再向老闆借,老闆就不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由顏源宏之陳述,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協商當時詳知顏源宏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要顏源宏自己想辦法,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顏源宏於協商後確也向人借錢繳了三期,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預期顏源宏有可能自己想辦法履行協議條件,而同意與月薪不足2萬之顏源宏,達成顏源宏月繳3萬餘元之協議,並未有何違常之處。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其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債務協商時知悉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主張:96年間既有金融機構聲請顏源宏之財
產資料,且被上訴人在96年就知道對顏源宏聲請強制執行,表示被上訴人當時對於顏源宏之財產狀況必然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於96年間對顏源宏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96年執字第62273號受理,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僅聲請對顏源宏之薪津執行,並未於該件中查詢顏源宏之財產資料,亦未對顏源宏之其他財產聲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核閱明確。再者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銀行雖於96年間各二次查詢顏源宏財產資料,然既非被上訴人所查詢,亦無證據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銀行有將查詢資料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就知道對顏源宏之財產資料云云,仍無可採。
⑺綜上,查無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2日前已知悉顏源
宏、王敏琳間有上揭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銀行每五年會清查不良債權,而於100年間清查顏源宏債權而發現本件情形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遲誤前述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2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
原因行為是贈與?或是家庭生活及扶養費用的替代性給付?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②⑴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顏源宏於94年12月21日分
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12月12日)將如原審附表編號1房地、編號2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敏琳。
⑵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附表編號1房地價值150萬
元、附表編號2土地則價值266萬元,二者價值共計416萬元;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顏源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敏琳之際(即94年12月間),顏源宏該年度僅有22萬2780元之所得額,惟對外積欠金融業者(含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本金278萬5000元,另積欠金融業者信用卡債款共計100萬5962元,共計積欠379萬0962元;除前述房地外,顏源宏別無其他財產,業經顏源宏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是顏源宏移轉系爭房地前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接近積極財產之總額。
⑶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顏源宏於94年12月21日移
轉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後,僅再繳款清償前述不爭之事實(一)中之借款之分期給付3期後,即未再繳款,又於95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8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又僅履約3期,即未再履約。
⑷綜上可知,顏源宏將附表編號1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
敏琳之原因行為,如為無償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
③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
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行為,其原因係用來支付顏源宏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開銷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無償贈與。
⑵經查:
a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王敏琳,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原因行為記載為「夫妻贈與」,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申請贈與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88頁)。b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係以王敏琳負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為條件,是該贈與應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
c上訴人於本院之「家庭扶養費用的替代性給付」之
主張,與其於原審「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贈與」之主張不同,其於本院之主張已屬翻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前述二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責任。
d按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泛稱: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家庭扶養費用的替代性給付云云,惟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尤其關於上訴人2人,如何依前述規定,各依其經濟能力,各自應負擔多少金額之家庭生活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導致顏源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給王敏琳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綜上,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給
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
3顏源宏93年9月購買汽車一輛,是否向王敏琳借用24張支
票,票面額共計40萬元,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或是贈與?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顏源宏於93年9月間購買汽車1輛,部分價
金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而向王敏琳借用24張支票,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王敏琳,用以抵償前述票款債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③按如附表編號2土地之價值為266萬元,已如前述,上訴
人空言如附表編號2土地為農地,其價值僅60萬餘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縱認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顏源宏以其對王敏琳之40萬元債務作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敏琳,因附表編號2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買賣價金甚多,則依前述2①、②及3①之說明,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縱使認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之有償行為,顏源宏於行為時即屬明知有損害於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者。
④再者,顏源宏、王敏琳為夫妻,且王敏琳亦自認顏源宏
當時收入微薄,對外積欠甚多債務,全家生活清苦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王敏琳對於顏源宏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則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縱使認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之有償行為,受益人王敏琳於受益時,亦屬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債權者。
4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王敏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前述2中所述,可知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
物,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顏源宏、王敏琳間關於附表編號1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③由前述3中所述,可知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
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縱使認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之有償行為,顏源宏於行為明知有損害於為債權人之權利,王敏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顏源宏、王敏琳間關於附表編號2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④綜上,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王敏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顏源宏、王敏琳間上揭贈與債權行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王敏琳塗銷上揭系爭房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顏源宏93年9月購買汽車一輛,是否向王敏琳借用24張支票,票面額共計40萬,作為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顏源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王敏琳之原因行為是買賣(買賣價金為前述票款40萬)?或是贈與?」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723│建│87.34│全部│贈與││├───┼────┴───┴──┼──────┴──┼────┼────┼──────┤│││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1│建號├────┬───┬──┼───┬──┬──┤││││││鄉鎮市區○里街路│號數│段│小段│地號│構造││││├───┼────┼───┼──┼───┼──┼──┼────┼────┼──────┤││140│臺南市│太康里│171│綠隧段││723│2層加強│全部│贈與││││柳營區│太康│之2││││磚造│││├─┼───┴────┴───┴──┴───┴──┼──┼────┼────┼──────┤│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原因││├───┬────┬───┬──┬──────┤├────┤│││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978│田│1,900│全部│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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