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范耕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9日依兩造間之101年度魚粉採購合約交付被上訴人10噸丹麥魚粉,依訂購合約約定,貨款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40,000元,尚欠貨款160,000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準備程序中另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所交付之10噸丹麥魚粉,依訂購合約之內容無法確定交易價格,欠缺價金要素,應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爰另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10噸丹麥魚粉返還上訴人等語,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請求,茲因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辦理採購招標,於100年12月6日決標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採購部簽立代辦採購契約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依約向上訴人訂購10噸魚粉,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9日交付10噸丹麥紅魚粉予被上訴人簽收完畢,上訴人並同時交付載明丹麥紅魚粉10噸、單價每公斤50元,金額合計5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340,000元,尚積欠貨款160,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就上開招標案投標報價單魚粉部分確係以每公斤基準牌價減10元得標,而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備註條款9就基準牌價之定義於9.2⑶魚粉亦確有載明: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之。並於同條2⑷載明「若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因工商時報資料來源為時報資訊公司http://www.info-cip.com,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基準,其價格欄選定仍依高雄西岸、高雄廠價及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準。」等語,惟工商時報早已停刊,依⑷之內容,應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基準,而上訴人交貨當日丹麥魚粉之單價為每公斤60元,有時報資訊公司之商品行情表可證,是以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魚粉,應以送貨當日丹麥魚粉之價格減10元即每公斤50元計價,貨款合計應為500,000元,且上訴人送貨時亦有載明所交付之貨品為丹麥紅魚粉,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亦明確記載單價每公斤50元,被上訴人顯已知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為丹麥紅魚粉,若被上訴人就魚粉及單價並無合意,應立即通知上訴人退回,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收貨,且於101年4月18日完成檢驗報告認定魚粉品質符合採購標準後逕為使用,依銀貨兩訖及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送貨當日之丹麥魚粉價格計價,其嗣後再主張應以101年4月3日之智利紅魚粉價格計價,顯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
(三)若被上訴人主張以智利紅魚粉之價格計價為可採,則因工商時報早已停刊,而時報資訊公司網站自101年4月4日起亦已不再刊登智利紅魚粉價格,交貨當日並無智利紅魚粉牌告價可定交易價格,則本件買賣顯無交易價格,是系爭10噸魚粉採購合約顯欠缺價金要素,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受之魚粉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也願將所收受之34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40,000元後,返還上訴人10噸丹麥紅魚粉。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34萬元後返還上訴人10噸丹麥紅魚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本案係被上訴人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招標備註條款
9.2已明文載明投標廠商之報價係以「基準牌價」加減若干元,而基準牌價之定義於魚粉部分係以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之,若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因工商時報資料來源為時報資訊公司http://www.info-cip.com,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標準。」,並載明履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所通知之每批交貨數量及交貨時間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魚粉採購案係由上訴人以每公斤基準牌價減10元之報價得標,得標後並簽立契約完成,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訂購10公噸魚粉,並請上訴人查閱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惟上訴人公司員工張小姐回覆被上訴人:工商時報未刊登智利魚粉牌價,被上訴人旋下載當日國內商品行情表即4月2日牌價每公斤44元傳真予張小姐,其後4月9日上訴人將該10噸魚粉送至被上訴人飼料廠,經被上訴人於4月18日完成成份檢驗報告,品質符合採購驗收合格標準,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開始使用,嗣被上訴人欲辦理驗收付款時發現自101年4月4日起時報資訊不再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價,遂依契約備註條款9.2⑶、⑷之約定,以最近前一日即4月3日之智利紅魚粉牌價每公斤
44元減10元計算該次交貨10公噸魚粉貨款總計34萬元,惟上訴人以4月4日起無智利紅魚粉牌價為由,擅自變更計價標準,逕以工商時報所載4月9日丹麥紅魚粉牌價每公斤60元減10元計算後,開立50萬元發票,於4月12日寄送被上訴人處要求請款,並堅持被上訴人若不付款即停止供貨。被上訴人三次寄回該有誤發票並函請上訴人更正均無效,且亦2次主動召開與上訴人協商會議,嗣亦曾請臺灣銀行採購部進行爭議處理程序,於6月5日舉行協調會議,惟均無法獲得上訴人善意回應,上訴人亦不願依契約規定,提出書面資料敘明理由,徵求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同意後,申請契約變更等程序,為維護雙方權益與作業,被上訴人以金額50萬元發票製作憑證,辦理34萬元請款核銷作業,並於6月1日支付貨款34萬元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
(二)本件上訴人所交10噸魚粉,依合約內容所載,貨款應為34萬元:
1、本件採購案招標時就魚粉計價方式已於第9條9.2⑶⑷詳細規定,工商時報雖於98年8月改版後停止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告價,但時報資訊公司仍有持續刊登,被上訴人多年來辦理飼料用魚粉公開招標,都是以智利紅魚粉牌價為基準,且一直執行順利,因為考量契約延續性及工商時報可能復刊智利紅魚粉牌價,故於100年底辦理101年採購契約時仍以智利紅魚粉為基準牌價,並加註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資料為計價基礎,此於招標備註條款已明確載明,依約上訴人所交付之10噸魚粉即應依時報資訊網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作為計算貨款之基準。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交付之魚粉為丹麥紅魚粉,即應以送貨當日之丹麥紅魚粉牌告價計算貨款云云,惟採購條款已明文載明係以智利紅魚粉為計價基準,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魚粉產地並未限制,僅要求所送魚粉必須符合驗收標準,始得請款,而魚粉之驗收標準必須水分含量≦12%,粗蛋白質≧65%及離胺酸≧4.8%,若檢驗結果均達合格標準,則以智利紅魚粉牌告價與交貨數量計算貨款,辦理付款核銷;若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甚或已達退貨程度,而採購契約備註條款1.亦有約定財物原產地國內、外製造之產品(含中國大陸)均可,故驗收付款條件為魚粉品質與數量需符合畜產試驗所規定之飼料原料驗收標準,與魚粉產地無關,上訴人不論提供哪一國魚粉,只要符合驗收標準,均需依契約條款計價,不得擅自要求以丹麥紅魚粉牌告價計價,況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之蛋白質化驗結果為66.96%,亦非上訴人所宣稱之品質良好之丹麥紅魚粉,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係丹麥紅魚粉,竟要求以70%品質之丹麥紅魚粉牌告價計算,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3、上訴人雖以工商時報已長期停刊,而時報資訊又無智利紅魚粉牌告價格,主張被上訴人以智利紅魚粉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計價有違常理等語,惟就此上訴人應可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之11.2規定: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其符合各款情形,亦需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同規格、功能及效益比較表,徵得臺灣銀行採購部、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能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且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依契約原意,上訴人應依原契約內容完成交貨請款,交貨後如認依原契約計價方式不合理,應儘速提出書面理由與資料,與洽辦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計價基礎,或取得契約變更之共識與方法,以利繼續執行保護雙方權益,然上訴人均不依循上開契約方法解決,即擅自要求以較高單價丹麥紅魚粉交貨計價,顯不合理且無據,有違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僅能依契約執行,自不可能接受上訴人單方以丹麥紅魚粉價格計價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向上訴人訂貨時已有傳真時報資訊公司之國內商品行情表交付上訴人,其中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為每公斤44元,已充分善盡告知責任,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依約送貨,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同意34元之單價。
(三)上訴人主張10噸魚粉買賣契約不成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兩造間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無退貨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退貨,其追加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採購「第1項:玉米1,800公噸(淨重)、第2項:大豆粕(脫脂黃豆粉)700公噸(淨重)、第3項:魚粉60公噸(淨重)」,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00年10月24日以上開標的辦理招標案(招標案號:GF0-000000)公開招標,於招標備註條款9.報價:9.2載明本案採分項報價,投標廠商應分報所投項次每公斤之單價,報價為「基準牌價」加或減若干元(例如:「基準牌價」減1元)。「基準牌價」之定義:....⑶魚粉: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⑷以上基準牌價以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為主,若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因工商時報資料來源為參考時報資訊公司http://www.info-cip.com,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標準,其價格欄選定仍依高雄西岸、高雄廠價及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準。上開投標案於100年12月6日決標予上訴人,有關魚粉部分係以每公斤單價基準牌價減10元決標予上訴人,嗣並由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採購部於同年12月8日簽約,簽約欄內標的金額第3項(即魚粉)載明:
時報資訊公司網站基準牌價減10元。
2、被上訴人依上開採購合約於101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訂購10公噸魚粉,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交付10公噸魚粉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完成驗收報告,品質與數量均符合驗收標準。
3、上訴人之送貨單(原審卷第7頁)由被上訴人職員簽收,之後並開立日期101年4月9日、單價50元、金額50萬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頁)予被上訴人。
4、工商時報於98年間已停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魚粉時查閱下載時報資訊公司網站所登載之國內商品行情,4月2日登載智利紅魚粉之價格為每公斤44元(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係於同年月9日送貨,送貨當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國內商品行情紅魚粉部分已無「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格,時報資訊公司網站自101年4月4日起已無刊登智利紅魚粉價格,該公司4月8日(星期日)所登載之國內商品行情紅魚粉部分僅有「丹麥70%」60元、「祕魯蒸氣67%」44元、「東南亞60-62%」35元(原審卷第47頁背面)。
5、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本件貨款340,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交付10噸魚粉應如何計價?
2、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0噸魚粉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交付10噸魚粉應如何計價?
1、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投標、簽約三用表格招標文件欄記明:『⑴「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⑵備註條款⑶補充說明及飼料驗收標準招標規範⑷「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當初招標文件中已含有備註條款、飼料驗收標準暨契約條款,且應係經招標單位大量印製,用以供一般廠商招標使用,廠商投標前自對上開資料均有所認識並據以投標,而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招標案投標而與上訴人成立採購契約,則上開招標案備註條款自屬兩造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採購契約向上訴人訂貨10噸魚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有關該批魚粉飼料應如何計價,自應依備註條款之約定計算。
2、有關魚粉之報價,於招標案備註條款9⑶⑷已有詳細記載所謂「基準牌價」係指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若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等情,已如不爭執事實所示,而上訴人係以每公斤基準牌價減10元之報價單取得決標,並簽立採購契約條款,同意以上開價格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交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備註條款、財物名稱及數量、驗收標準及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至46頁),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所交付之10噸魚粉之價格,自應依備註條款之約定及上訴人之報價核計價格。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已停刊,且時報資訊公司網站當日亦無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送貨當日資訊公司網站既無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即應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丹麥魚粉之牌告價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資訊公司網站最近前一日之智利紅魚粉牌告價計價,而觀之備註條款9.2⑶魚粉之基準牌價已明文係「智利紅魚粉牌告價」,另⑷亦已載明「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一期之牌告價為基準」,且載明「因工商時報資料來源為參考時報資訊公司,若工商時報交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標準」,依其前後內容觀之,可知有關魚粉之招標內容已有說明價格係以送貨當日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計算,送貨當日如無工商時報或時報資訊網站之牌告價格,則以時報資訊網站最近一期之牌告價格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即以其所交付之魚粉品牌牌告價計價云云,顯與契約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價方式,始符合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魚粉時查閱下載時報資訊公司網站所登載之國內商品行情,即4月2日登載智利紅魚粉之價格每公斤44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商品行情表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另經本院向時報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該公司自101年4月3日起已暫停刊登「智利紅魚粉」行情,而另新增「東南亞紅魚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5月2日時訊字102第050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送交系爭10噸魚粉之最近一期智利紅魚粉牌告價為每公斤44元,依契約備註條款9⑶⑷及上訴人報價之約定,該10噸魚粉之價格即應以每公斤44元減10元即34元之價格計算,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10噸魚粉之貨款總計應為340,000元,自堪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1年4月9日交貨時已有載明所交付之魚粉為丹麥紅魚粉,且嗣後交付之統一發票亦係開立單價50元,數量10,000公斤,合計500,000元,被上訴人既同意收受並使用上開魚粉完畢,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及銀貨兩訖原則即應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魚粉以上開價格計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就魚粉之採購已定有契約,詳如前述,且觀之契約備註條款之採購貨品之單價、履約期限、交貨地點、付款辦法已均有明文。上訴人既係於履約期限內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而交付系爭10噸魚粉,其價格及請款程序即應依契約內容辦理,並無何應適用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所據。況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僅約定魚粉之品質須達驗收標準,並未限制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之產地,亦未約定以所交付之魚粉種類計算價格,是無論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是否為丹麥紅魚粉,其計價標準仍應依約定內容計算,否則僅依當事人一方恣意給付,即可翻覆雙方事前約定契約內容,自有違契約對雙方當事人之拘束性。上訴人如主張給付內容經同意而變更,自應就其變更經雙方同意一事提出明確之證據,上訴人僅以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及魚粉均經被上訴人收受使用而主張契約計價方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難採信。
4、綜上,上訴人101年4月9日交付系爭魚粉時,雖當日工商時報及時報資訊網站已無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然契約備註條款9⑷已明文以智利紅魚粉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在契約內容未經合意變更前,上訴人所交付之魚粉即應依契約內容計價,而以時報資訊網站最近一期之智利紅魚粉牌告價即4月2日之每公斤44元為基準,減10元計價,是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噸魚粉價格應為340,000元,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依上開價格計算方式給付10噸魚粉貨款,並無何背於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上訴人逕以異於契約約定之物品價格,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較優之丹麥魚粉時價計價,並依其自行計算標準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60,000元,顯已超出原契約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0噸魚粉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查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6條第1項並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如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合約向上訴人訂購10噸魚粉,上訴人亦係依約交付10噸魚粉予被上訴人收受,是兩造間就系爭10噸魚粉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送貨當日無智利紅魚粉牌告價而主張上開標的物無確定之買賣價格云云,然有關價格計算方式於契約中均已有明定,已如前述,是縱交貨當日無具體牌告價格可供計算,依備註條款9⑶⑷內容約定,仍可確定上開10噸魚粉之價金,並無何上訴人所主張欠缺價金要素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亦係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其係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10噸魚粉予被上訴人收受,自僅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因價金計算方式未符其意即另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係依約收受魚粉,自有使用魚粉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10噸丹麥魚粉,顯無所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其投標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採購契約,其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101年4月9日交付10噸魚粉予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且依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標準,上訴人所交付之10噸魚粉價格合計為340,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500,000元,與契約內容不合,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貨款16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16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張家瑛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