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正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提供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其友人 鄭郭阿美 、 程固意 、 陳霞 、 吳東樺 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戴正義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為賭具,輪流作莊賭玩,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自摸胡牌乙次由戴正義向自摸之人抽頭50元,一將(東南西北風4圈)抽頭4次共200元,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嗣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4顆、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2550元(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1100元、700元、7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4人係在該處聚賭,渠並收到200元抽頭金,且均購買飲料費失等情坦承不諱,雖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未抽頭,僅幫忙買啤酒、咖啡云云,否認有抽頭營利情事。惟查證人即賭客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
4人於警詢時已分別指明被告於前開日期,提供上開房屋、賭具,供其等4人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自摸胡牌者由被告抽頭50元方式意圖營利等情,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圈骰子
1顆、牌尺4支及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1100元、700元、750元共計2550元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乙紙、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且抽頭營利之事實,即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正義早於76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且於101年間因酒駕經執行拘役完畢,素行固非優佳,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友人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僅一日及抽頭金額低微,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容輕,且兼衡其曾一度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本件犯情尚輕,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年,用啟向上。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圈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所收取之抽頭金200元業因購買飲料而費失,復未扣案,自無沒收之可言。至在現場扣得賭客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各自所有賭資1100元、700元、750元共計255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且本件被告亦非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被告戴正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3年11月5日起,提供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本件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罪,除103年11月27日查獲當日外,並無具體積極證據可證尚有其他時日有為相同犯行,固僅能認定103年11月27日當日為其犯罪之時間。又雖被告於警訊中固稱:
伊自103年10月5日向案外人 蔡阿勝 承租上址,且自103年11月5日開始有朋友會來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其亦僅陳述查獲當日始收有抽頭金200元,是尚難僅憑其警訊中供述,即逕予認定其除查獲當日外,自103年11月
5日即開始實施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就此尚有誤認。另聲請人所指被告提供以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僅屬結合特定之人即被告之友人鄭郭阿美、程固意、陳霞、吳東樺等4人賭博,並無其他不識之人在場或任意進出等情,業經被告及上開4人陳述甚詳,是本件並無聚集不特定人亦無多眾集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不得謂之聚眾,此部分聲請人之認定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又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列載被告另涉有此項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然因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欄內就此已有記載,堪認已予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所犯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新臺幣)併科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