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駿(原名徐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⒈徐維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桃園縣桃園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第8行所載「7萬3,992元」更正為「8萬8,992元」;第13行所載「繳納車款」補充更正為「繳納剩餘車款7萬3,99
2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剩餘車款新臺幣73,992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9號被告徐維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而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陳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進興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3,992元,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任意處分,藉此向遠信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並由「陳先生」將頭期款1萬5,000元交予徐維駿繳付,致遠信公司誤認徐維駿有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徐維駿分24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083元,進興公司即於102年12月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徐維駿,詎徐維駿取得該機車後,旋交由「陳先生」於同年月17日過戶予他人,復自103年1月12日第1期起即拒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遠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智超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監理站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在取得其所有權,主觀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買受人縱處分該標的物,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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