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橡皮套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宋德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橡皮套3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德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橡皮套3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向綽號「小劉」即劉文勝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劉文勝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有被告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9頁、第37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該局函覆報告表示:「本分局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劉文勝涉嫌販賣毒品案,逮捕主嫌劉文勝及毒品下游買家共14人到案,宋德偉為下游買家其一。另警方逮捕主嫌劉文勝非因 宋男 檢舉查獲,故宋男供出毒品上手『小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3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劉」即劉文勝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橡皮套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