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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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國(原名陳重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超商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5分,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現居地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以因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性質與法院之無罪判決無異,即亦經實體審認並無該犯罪行為之存,因之,於確定後同發生實體確定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僅限「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始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旨甚明,是以既與無罪確定判決具有等效性,因之,涉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雖因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致遭檢察官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遂逕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倘依該驗尿結果分案偵查後,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屬終局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尿檢呈顯之現象非屬「毒品」陽性反應,核無撤銷緩起訴所據緣由之存,當猶有上開法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鑫國所涉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應按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METHAD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二)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確定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10
3年9月10日,緩起訴滿期日則為104年3月10日。嗣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3時10分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其後再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本件公訴,同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桃園地檢署移送函等件為憑,第查,依前開驗尿結果經檢察官簽分103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案偵查後,以被告係因感冒而服用「杏輝咳定舒糖漿」,該藥品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故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憑,是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此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核屬違誤而自始無效,要與未經撤銷無異,因之,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具實效且未屆滿期間復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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