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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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行所載「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第5行所載「依當時」後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 周國鈞 受有左肩膀及下肢挫傷、顏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顏面骨鼻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5顆、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然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情,另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於本案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民國104年
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被告鄭玉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娟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宮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龍南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周國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及下肢挫傷、顏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顏面骨鼻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5顆、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國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玉娟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查中之自白│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前未禮││││讓由告訴人周國鈞所騎乘之直││││行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鈞於│本件車禍過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雙方之行向、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況、撞擊點等情形。│││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103年12月22日桃鑑字│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附鑑定意見書│行。│├──┼──────────┼─────────────┤│5│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肩膀及下肢挫傷、顏面部挫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併顏面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顏│││書│面骨鼻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5顆、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方俊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