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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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寶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寶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審竹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1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家亞太電信處,將其所申請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吳 」之男子。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玉珊 」之女子,於102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 王中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但須提供本人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存款簿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方可辦理,致王中興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某時,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存款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郵寄交付。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被害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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