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
劉冠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鄭家軒 (原名 鄭玉華 、曾改名 鄭瑜萱 ,原同為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經原告當庭撤回訴訟)本經營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8筆土地上之大觀天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遂邀集訴外人 陳碧嬌 (其以友人 沈欣雨 名義簽立合約)、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分稱陳碧嬌、永泰公司)等人合夥出資進行系爭建案之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 嗣鄭家軒 、永泰公司,以及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共同於95年5月8日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3席(包含董事人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並約定賢德公司之大 小章 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永泰公司保管小章,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原告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賢德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原告住處,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且於同日偽造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復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發票人為賢德公司、面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偽刻之賢德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蓋印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再交付予原告,原告因認鄭家軒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700萬元,嗣並依鄭家軒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前開款項。嗣原告就上開情形於103年7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
0號判決賢德公司與鄭家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其利息(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賢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認定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賢德公司與鄭家軒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而鄭家軒未為時效抗辯,故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命賢德公司給付之部分,並認定鄭家軒應賠償原告1,491萬1,421元萬元及其利息(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查,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遭鄭家軒詐騙等情為真實,鄭家軒當時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於外觀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亦即堪認為鄭家軒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且因賢德公司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之,其董事長鄭家軒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賢德公司本身之行為,鄭家軒以賢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1,700萬元之損害,外觀上屬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即屬於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該判決理由之論斷即應具有爭點效,足認鄭家軒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詐騙1,700萬元,即屬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鄭家軒向原告詐得1,700萬元之利益,亦屬賢德公司向原告詐騙取得1,700萬元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賢德公司仍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而於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賢德公司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償還原告208萬8,579元,尚餘1,491萬1,421元及法定利息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賢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萬1,42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前案第二審判決,認賢德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所受損害1,491萬1,421元云云;惟依原告於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出之借據中,記載有:「立據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瑜萱(即鄭家軒)。茲就向蔡雅雯(即原告)借調1,700萬元正,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並提供本人所持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權百分之50作為擔保,本人鄭瑜萱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時,蔡雅雯應持本人所提供之股份及股權歸還,本借款時間約定為3個月,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可知,原告出借款項時,係由鄭家軒以股份做為擔保,並非由賢德公司提出財產擔保,縱借據之立據人為賢德公司,惟尚不得以此逕認行為人為賢德公司,並參酌原告所寄發之98年2月13日三重正義郵局93
4號存證信載明:「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玉華(嗣改名為鄭瑜萱、再改名為鄭家軒)積欠本人債務,於97年1月間即將其持有賢德公司之股份9,166,667元及 許永和 先生持有之股份1,833,333元、 蔡耀昌 先生持有之股份2,750,00
0元質押予本人,並交付賢德公司之股票。嗣因鄭玉華小姐未能清償債務,乃同意將股份移轉為本人所有。」等情,足認原告認該借款之借款人為鄭家軒,且原告所匯借款亦係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益徵施用詐術之行為人為鄭家軒個人,應與賢德公司無涉。且查,鄭家軒偽造賢德公司之印章,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蓋印一情,業經賢德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鄭家軒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背信罪名確定,賢德公司亦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並無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鄭家軒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公司之職務行為亦無干涉,自無令賢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縱認賢德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再為請求,然依該條之規定仍應以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始得主張,原告既已自承款項均係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並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則該款項並無匯入賢德公司,賢德公司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賢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鄭家軒及賢德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鄭家軒、賢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賢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將原判決命賢德公司給付之部分,及命鄭家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廢棄部分判決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
㈡原告主張1,700萬元借款之部分,業經賢德公司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清償原告208萬8,579元(見本院卷第16、12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明揭此旨)。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以鄭家軒及賢德公司因本件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即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鄭家軒當時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在社會觀念於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亦即外觀上堪認為鄭家軒即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且因賢德公司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董事長鄭家軒即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賢德公司本身之行為,鄭家軒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詐騙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鄭家軒)貸以金錢,致被上訴人受有1,700萬元之損害,外觀上屬執行賢德公司職務之行為,即屬於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賢德公司與鄭家軒連帶賠償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對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賢德公司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依重疊合併,請求賢德公司給付1,700萬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37、41、43、44頁),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見高等法院業認定賢德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僅因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賢德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認屬有據而駁回原告對賢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原告於本件係依前案判決認賢德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所受損害1,491萬1,421元云云,然為賢德公司所否認,辯稱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仍應以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始得主張等語。揆諸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應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依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中記載「....又被上訴人依鄭家軒之指示陸續匯款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款至鄭家軒等人帳戶之情,有前述銀行匯款單10張及存款憑條10張為證...
.。被上訴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請求賢德公司返還借款1,700萬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379號民事判決認定僅其中2,088,579元本息部分,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部分因無交付金錢而認為雙方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確定在案....無論賢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筆1,
70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遭鄭家軒於執行賢德公司職務時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41頁),可知前揭確定判決係認定1,700萬元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非賢德公司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賢德公司確實獲有1,491萬1,421元之利益,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賢德公司應返還1,491萬1,421元之不當得利,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賢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萬1,42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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