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仙(原名陳力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 曾宥 宜於106年8月間經其年籍不詳香港友人「 江鑫 」遊說』,應更正為『嗣 曾宥宜 於106年6月間經其年籍不詳香港友人「江鑫」遊說』、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匯款503,838元至陳怡仙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503,838元至陳怡仙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怡仙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曾宥宜,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怡仙應支付曾宥宜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怡仙匯款至曾宥宜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陳怡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仙(原名陳力僑)與其前配偶 張志騰 (涉案部分,另行發佈通緝)均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經由張志騰之介紹,2人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由高雄地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當日往返),由香港地區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帶陳怡仙、張志騰2人至香港地區之上海匯豐銀行,以陳怡仙之原名陳力僑為名義人,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帳戶,開立完成後,陳怡仙、張志騰2人隨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交付給上開年籍不詳男子,隨即搭機返回台灣地區。嗣曾宥宜於106年8月間經其年籍不詳香港友人「江鑫」遊說,誇稱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股票獲利豐厚,投資新臺幣(下同)91,070元,3至4日後即有約55萬美元之股利可領,但須先支付手續費50萬元,曾宥宜不疑有詐,遂依其香港友人指示,分別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匯款9萬1,070元至不明男子YANGGUANXIAN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落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匯款503,838元至陳怡仙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曾宥宜無法聯繫其香港友人,始知遭騙。
二、案經曾宥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前配偶││││張志騰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地區,由年籍不詳男子帶││││領前往銀行,以伊之名義開││││立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給該年籍不詳男子││││,隨即與張志騰共同搭乘飛││││機返回臺灣。│││││├───┼───────────┼────────────┤│2│告訴人曾宥宜之指訴│告訴人受詐騙,因而匯款至││││不明男子YANGGUANXIAN││││及被告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香│告訴人受騙而匯往被告上開│││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款│││出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政署警屬刑案字第│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4│被告與其前配偶張志騰出│被告與其前配偶張志騰於│││入境紀錄│106年5月18日共同前││││往香港地區,並於當日返回││││臺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前配偶張志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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