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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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勝與第三人 潘婉菁 (原名 潘宛嫻 ,下稱潘婉菁)有債務糾紛,潘婉菁與告訴人 潘韋茹 為姊妹,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晚間某時,接續至屏東縣○○鎮○○街○○巷○弄○號即告訴人之居所(下稱告訴人之居所),及屏東縣○○鄉○○路○○○○號即告訴人之戶籍地(下稱告訴人之住處),以將上面印製「此人惡性倒債,避不見面,六親不認,非常惡質,欠錢還錢,速出面處理,如有遇見,請撥0000000000苦主」等語及印有潘婉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等加害潘婉菁及其家屬之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之居所正面鐵門與附近電線桿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口明顯處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潘婉菁當時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傳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潘婉菁有債務糾紛,遂於107年9月間某日,接續至告訴人之居所及告訴人之住處,以將上面印製「此人惡性倒債,避不見面,六親不認,非常惡質,欠錢還錢,速出面處理,如有遇見,請撥0000000000苦主」等語及印有潘婉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之傳單(下稱該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之居所正面鐵門與附近電線桿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口明顯處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或潘婉菁之親友,伊張貼該傳單於上開地點係因潘婉菁戶籍地在那裡,目的是要潘婉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也希望潘婉菁之親友看到,潘婉菁與他們聯絡時,可以請潘婉菁聯絡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潘婉菁有債務糾紛,遂於107年9月間某日,接續至
告訴人之居所及告訴人之住處,以將該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之居所正面鐵門與附近電線桿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口明顯處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韋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婉菁、 潘永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職務報告、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第16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
之間某日,發現被告在伊之居所、住處張貼該傳單,傳單內容為「此人惡性倒債,避不見面,六親不認,非常惡質,欠錢還錢,速出面處理,如有遇見,請撥0000000000苦主」等語,並印有潘婉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伊知道被告是因為第三人 胡育昌 (下稱胡育昌)向被告借貸金錢,潘婉菁為胡育昌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此行為,被告之母親撥打電話給伊,說潘婉菁欠被告錢的事情,意思是潘婉菁欠被告錢,故在伊住處張貼該傳單,藉此要伊找潘婉菁出來處理,被告張貼該傳單之行為造成伊心理恐慌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9月22日接到被告之母的電話以及該傳單上留有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才知道潘婉菁欠被告錢,因為我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且家裡有老人、小孩,所以看到該傳單會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婉菁與伊是姊妹,胡育昌向被告借錢,潘婉菁幫胡育昌背書,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前後之某日早上,在伊之居所及住處皆貼該傳單,伊看到的時候覺得不是伊的事情,會覺得害怕,因為伊不是關係人為何要找伊,且伊之住處只有伊之父親住,伊之居所有伊的小孩,又家裡門窗曾遭人打破,所以看到該傳單會感覺害怕,伊覺得被告要逼伊,讓伊害怕幫忙還錢等語(見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另證人潘婉菁於警詢時證稱:該傳單上寫明伊與胡育昌積欠被告債務,伊沒有欠其他人錢,所以懷疑是被告張貼該傳單,該傳單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所持用的門號,告訴人及伊父親都沒有跟伊說被告有無恐嚇行為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綜觀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之居所張貼該傳單,其目的為向潘婉菁催討債務。
㈢細譯被告所張貼該傳單內容:「此人惡性倒債,避不見面,
六親不認,非常惡質,欠錢還錢,速出面處理,如有遇見,請撥0000000000苦主」等語,乃指明潘婉菁、胡育昌有債務問題卻避不處理,用詞難認有激動、挑釁或明確指明如何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體、名譽或財產之意。再者,該傳單上張貼潘婉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正面照片,張貼於告訴人之居所正面鐵門、玻璃門明顯處7張與附近電線桿,以及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口鐵門旁及水泥柱各1張等情,有照片3張可參(見警一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以該傳單指明潘婉菁為積欠債務之人,並請潘婉菁出面處理債務,如前所述,被告與潘婉菁間確有債務,是以該傳單之內容及被告前開張貼行為,無從使被告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使潘婉菁及其家屬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該傳單內容尚無加害潘婉菁及其家屬之意,且該傳單張貼之密集程度,衡情難使一般人感到身體受壓迫、威脅,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貼該傳單之用意為加害潘婉菁及其家屬之身體。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傳單上貼有潘婉菁之證件,裡面有父母的姓名,伊覺得鄰居看到該傳單,也不敢過問我們家中發生何事,伊有跟較熟的鄰居說明此事與我們無關,請他們不要亂想等語(見院卷第73頁),依上,雖足認因該傳單內容及張貼潘婉菁之證件,使曾見聞該傳單之不特定第三人,因該傳單上所載「惡性倒債,避不見面」等具體事實而悉潘婉菁有債務糾紛,然上開文字難認有威脅或加害潘婉菁及其家屬名譽之惡害通知,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張貼該傳單,客觀上難認係對告訴人加害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況被告張貼該傳單之行為,是否會有進一步之具體侵害行為,更屬無疑。是以被告及潘婉菁存有金錢糾紛關係之脈絡,及該傳單內容、張貼位置、密集程度等客觀環境綜合判斷,是否確實能使一般人產生安全上之畏懼感,仍非無疑。㈣是以被告既未告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
,且其所表示之內容亦無在客觀上使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境,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因前開行為感到害怕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末刑法乃國家對人民嚴重之侵害,自應遵守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據法則,是雖被告於上該行為,足使一般人感到不悅,然終與上開罪刑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本案犯嫌逕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永彬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卷│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224號卷│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偵二卷│├──┼─────────────┼───┤│4│潮警偵字第10732070000號卷│警一卷│├──┼─────────────┼───┤│5│潮警偵字第10830955300號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