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況」更正補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段末增載「黃淳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淳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6號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貪圖一時便利,於所駕
駛之車輛未緊靠路邊邊緣之車道上停等紅燈時,未確實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即任由未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行進中車輛之右後座乘客即其胞妹 黃葳琳 貿然開啟車門,致右後方沿同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爾凱 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語,並已依約支付告訴人
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各乙紙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
5萬元賠償金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依約先賠償5萬元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確已依約支付該款項給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被告黃淳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OO
樓之O居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廷於民國108年2月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乘客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車道上讓右後座之乘客黃葳琳打開車門準備下車,適有張爾凱騎乘車牌號馬0OO-OOO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黃淳廷車右後方駛至黃淳廷車旁,一時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爾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爾凱、證人黃葳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寧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