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祥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
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南路方向直行,途經新生路6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94公里左右時速在內側車道前行。適有 傅雲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王桶妹 ,自該巷左轉新生路欲往長興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蕭國祥見狀煞閃不及仍以69公里時速,車頭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上傅雲火左腳踏地緩步橫越道路之機車,致傅雲火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桶妹則受有多處損傷、頸椎脊椎狹窄症、第三頸椎脊髓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雲火、王桶妹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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