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月│││├──────┼───────┼────────┼────────┤│犯罪日期│105.08.04│106.01.22│106.02.11│├──────┼───────┼────────┼────────┤│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4189│偵緝字第172、17│偵緝字第172、17│││號│4號│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第3079號│2594號│2594號││├───┼───────┼────────┼────────┤││判決日│106.01.26│107.05.04│107.05.04│││期││││├──┼───┼───────┼────────┼────────┤│確定│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7年度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第3079號│2594號│2594號││├───┼───────┼────────┼────────┤││判決確│106.03.11│107.06.08│107.06.0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6年│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度執字第5583號│執字第10690號│執字第10690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1月││││月││├──────┼────────┼───────┼────────┤│犯罪日期│105.12.17│105.10.29│105.11.21││││-105.11.01│-105.11.27││││││├──────┼────────┼───────┼────────┤│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新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70號│度偵緝字第173│偵緝字第173號││││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第1712號│1712號││├───┼────────┼───────┼────────┤││判決日│107.11.01│107.10.17│107.10.17│││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107年度審訴字第││││94號│第1712號│1712號││├───┼────────┼───────┼────────┤││判決確│107.12.18│107.11.13│107.11.1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0號│度執字第1421號│執字第1421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12.19│├──────┼────────┤│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1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日│108.05.21│││期││├──┼───┼────────┤│確定│法院│臺北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確│108.05.2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83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