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 邱莊 日欵家,自稱為「梧棲童綜合醫院護士」,向 邱莊日 欵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費用云云,並稱將替其向警察局報案,隨即有自稱警察「高隊長」之人撥打電話誆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檢察官查封,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由偽稱「陳明仁檢察官」之人撥打邱莊日欵電話,指示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檢察官保管,邱莊日欵因而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邱莊日欵信以為真,即於嗣後之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復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家宏,指示其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回報傳真號碼,以便傳真詐欺使用之上開文件影本,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與自強二街28巷口之公園等候。邱莊日欵因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上址公園交付在場守候之林家宏,林家宏向邱莊日欵收取存摺、提款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邱莊日欵內含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影本置於牛皮紙袋1個內供邱莊日欵收執而以行使,林家宏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10分許,接續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邱莊日欵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於翌日某時,由集團不詳成員同樣以上揭手法,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邱莊日欵梧棲區農會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得款2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林家宏並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嗣後林家宏與邱莊日欵成立調解賠償林家宏1萬元(含犯罪所得4000元)。
二、案經邱莊日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莊日欵之指證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宏昇 之供述內容一致,且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616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卷宗、梧棲區農會107年3月29日梧農信字第1076000054號函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動結管制執行命令,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上開單位名稱屬虛構,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且被告所持上開詐騙之公文,雖屬傳真本,依上開所述,該等傳真本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意旨足資參照)。因之,本案所以行使之上揭文件,雖係公文書,但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據此本案該公文書所蓋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即屬非公印文而係一般之印文。
四、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上揭所述之警察、檢察官身分而行使詐騙,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且刑法第339條之2,於86年增訂後,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2者修正後法定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六、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上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列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惟犯罪事實已敘述明確,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
七、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並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已交付於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揭傳真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為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惟前接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上開文書偽造之印文,係屬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偽刻之「公印」1顆應予沒收,尚有誤會。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4000元,但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含犯罪所得4000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諭知沒收。
九、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但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現在假釋中,無法為緩刑宣告,又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詐欺,犯罪本質亦不值憫恕,亦不宜用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壹張│││科」公文書原本││├───┼────────────┼───────────┤│㈡│上揭編號㈠公文書影本上之│壹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㈢│「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壹張│││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㈣│上揭編號㈢公文影本上之「│壹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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