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永裕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84號、第27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永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溫永裕 」,應予更正)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身分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或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依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 劉潔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上開「劉潔馨」之人指定之數字,再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1之76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忠義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劉潔馨」、「陳忠義」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揭2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偽稱為 黃文隆 之友人 何元復 ,於106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文隆表示電話變更,復於同年月7日再撥打電話予黃文隆佯稱因票款未入帳,急需借現金周轉云云,致黃文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郭雨澄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請之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後,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偽稱為 張梅素 之友人 陳志平 ,撥打電話向張梅素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張梅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4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偽稱為486團購網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姚毅明 ,佯稱因清查帳戶時發現姚毅明多誤刷5萬元,將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復再偽冒台灣銀行人員致電,要求姚毅明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姚毅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操作在南投縣○○市○○街○○○號土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3234元至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6年4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偽稱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佩儀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店家操作錯誤,導致將每月扣款,將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復再偽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要求陳佩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佩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操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文隆、張梅素、姚毅明及陳佩儀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並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經張梅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並移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永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為其申設,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稱為「劉潔馨」之人聯繫後,依「劉潔馨」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劉潔馨」指定之數字,再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統一超商,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忠義」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手機遊戲上看到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潔馨」者自稱是線上運動博奕公司人員介紹兼職工作,須提供帳戶供該博奕公司客戶下注及兌匯,每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得報酬3萬元。對方說之後我不要配合時,可以隨時終止,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回給我。我想要幫忙減輕家裡的負擔,所以就依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我只是單純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博奕網站的客戶下注及匯兌使用,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即使我有幫助犯罪的故意,至多也是幫助犯賭博罪之故意,與詐欺罪無涉云云。經查:
(一)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潔馨」者之要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劉潔馨」指定之數字,復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忠義」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2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4號卷(下稱第18004號卷)第122至123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下稱第7351號卷)第4至6、38至3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684號卷(下稱第22684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7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27頁背面】。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7390號函檢送系爭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所檢送之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暨聯邦商業銀行106年5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9686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所檢送之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掛失及變更印鑑卡及3個月內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劉潔馨」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第4379號卷)第9至19、20至25頁,18004號卷第127至136、140至147頁,第22684號卷第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黃文隆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前述郭雨澄申請之系爭台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台銀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張梅素、被害人姚毅明、陳佩儀等人各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或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隆(見第7351號卷第13至15頁)、張梅素(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姚毅明(見警卷第12至15頁)、陳佩儀(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證人郭雨澄(見第7351號卷第7至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4739號卷第12至19、22至25頁,第18004號卷第142至143頁)、告訴人黃文隆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車手提領轉帳之監視器截圖照片、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以上見第7351號卷第14、15、20、21頁)、告訴人張梅素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姚毅明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陳佩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以上見警卷第8、16、22頁)等件附卷足憑。故被告提供之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張梅素、被害人姚毅明及陳佩儀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張梅素、被害人姚毅明及陳佩儀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及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文隆得逞後,轉匯詐欺告訴人黃文隆所得款項帳戶之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劉潔馨」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為據。然查:
1.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依現行金融運作實務,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結合,尤具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使用帳戶之目的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始予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身分不詳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早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身分不詳人士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苟有身分不詳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易判斷係欲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已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與他人使用時,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擔任餐飲外場人員、加工區人員、家具組裝助手、保全、在麥當勞打工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1號卷第28、56頁)。而被告除本案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帳戶外,尚有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約定報酬,且其另有申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2684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上述被告與暱稱「劉潔馨」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第18004號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則其至少有5次在金融機構開戶經驗,自就一般人在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限制、條件等情知之甚詳,倘係合法使用,實無花錢蒐集、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又其係國中畢業,並曾有擔任餐飲外場人員、加工區人員、家具組裝助手、保全、在麥當勞打工等工作經驗,其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未明顯低於常人,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他人指定之數字後,再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該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2.再者,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果爾暱稱「劉潔馨」之人所屬公司確係經營非法線上運彩博奕,因每星期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所以需大量帳戶以供會員匯入、公司匯兌款項使用(見第18004號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已認知帳戶內流動資金至鉅,衡情暱稱「劉潔馨」之人所屬公司應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作為會員匯入款項之用,以避免帳戶內鉅額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以變更密碼、印鑑等方式侵占入己,復因己身從事非法賭博事業無從尋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求助無門,實無理由透過與公司毫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鉅額款項,並須支付高額租用帳戶費用,徒增經營成本,更冒遭被告侵占款項之風險,是暱稱「劉潔馨」之人、「陳忠義」取得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是否作為線上運彩博奕存取款項、匯款之用,已足使被告生疑。而被告自稱於手機遊戲上看到暱稱「劉潔馨」之人提供之兼職廣告,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兼職事宜,然觀以前揭被告與暱稱「劉潔馨」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未曾與暱稱「劉潔馨」之人會面,亦不必前往公司面試、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如月領每月3萬元,如期領以5天為1期,每期5000元之高額酬勞等情,顯然違反正常求職流程。又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因做不到1個月,薪水只領了幾千元,做加工區人員,月薪2萬1000元至2萬3000元,從事家具組裝助手,薪水1個月快3萬元,當保全1個月約領2萬多元,在麥當勞打工,因為學得不多,1個月僅約1萬2000元,先前所做的工作,不用交提款卡、存摺給公司,提款卡密碼不必照公司指定的來設定等情(見第1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所應徵暱稱「劉潔馨」之人所稱之兼職工作內容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所應徵公司一無所悉之情況下,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指定之數字,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該2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時,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3.綜上各情,被告交付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時,既有前揭不合常情事理之處,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且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不明人士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惟仍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且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不明人士,其顯有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
4.依本案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暱稱「劉潔馨」之人、「陳忠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且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同意變更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提供,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將上述2帳戶資料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自行或交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至多僅係幫助犯賭博罪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凱基銀行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與暱稱「劉潔馨」之人、「陳忠義」等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黃文隆、張梅素、被害人姚毅明、陳佩儀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文隆、張梅素、被害人姚毅明、陳佩儀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46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交付系爭聯邦商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姚毅明得逞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字後,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否認犯罪云云,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郭振杰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