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勝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認所犯恐嚇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花簡字第465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游勝和前因於106間犯業務侵占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7年4月8日,犯侮辱公務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
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前案中受有緩刑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而在緩刑期內確定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宣告乙節,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查,受刑人後案因不滿警方舉發其交通違規,遂公然辱罵之,而同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該案經法院考量受刑人係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犯罪,緩刑期間不思慎行,不滿遭員警取締其交通違規,率以穢語辱罵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且具狀表明深具悔意,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較之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另觀之其恐嚇犯行,亦經法院審酌其犯行使他人深感恐懼,影響社會安寧,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徵詢被害人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較之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所處刑度可見其經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至為嚴重,申言之,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且對照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107年4月
8日,距離前案犯罪時間106年8月12日,相距近8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其他犯行,距離前案確定時間,亦經過約3月,能否單憑受刑人犯後案,逕認為前案緩刑宣告有撤銷必要,殊非無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中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且前案經被害人表示被告曾向其致歉,現亦無對其再有何恐嚇行為,愈徵現難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又前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15日期滿,尚有相當時日可觀察緩刑宣告是否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實不能單憑其在緩刑期內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而聲請人亦無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就此部分更乏任何說明。準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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