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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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容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欽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後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2,337元,另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每月為25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有32,587元,有該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9月薪津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經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分別為88年2月及00年0月生),查前配偶104年全年所得僅9,888元,現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應無能力分擔扶養兩人所育之子,而次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以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因兄長逝世需獨自扶養父母,父親每月領有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罹患腸阻塞、慢性肺水腫、肺炎等疾病,於105年3月間手術住院後現無工作,母親則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628元,但母親105年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癱瘓需專人照護,故申請僱用外籍勞工,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18,986元,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外國人同意轉換僱主或工作證明書、居留證、勞動部函、外勞薪資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3,096元(108年1月長子成年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6,596元(108年2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198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前開保險公司104年7月27日國壽字第104072696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租屋同住,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扣除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房屋支出為3,800元,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扣除父母及次子每月分別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老年年金3,628元、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7,084元(計算式:9,414×5-7,463-3,628-2,695+3,800)為限,而債務人現陳報每月實際支出金額僅為30,200元(長子、次子扶養費各為3,500元、4,400元,其餘為母親外勞看護薪資、父親扶養費、個人支出及房租),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節省開支,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子預計108年2月成年後,每月增加還款3,5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故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137,405│142│303│├──────────┼──────┼──────┼──────┤│大眾銀行│292,170│303│645│├──────────┼──────┼──────┼──────┤│土地銀行│60,262│62│133│├──────────┼──────┼──────┼──────┤│甲○銀行│276,571│287│611│├──────────┼──────┼──────┼──────┤│新光銀行│116,245│120│257│├──────────┼──────┼──────┼──────┤│中國信託銀行│313,614│325│69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51,540│53│114│├──────────┼──────┼──────┼──────┤│遠東銀行│68,196│71│151│├──────────┼──────┼──────┼──────┤│台新資產管理公司│808,029│838│1,784│├──────────┼──────┼──────┼──────┤│兆豐銀行│68,998│72│152│├──────────┼──────┼──────┼──────┤│萬榮行銷公司│341,223│354│75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452,646│469│1,000│├──────────┼──────┼──────┼──────┤│合計│2,986,899│3,096│6,596│├──────────┴──────┴──────┴──────┤│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1月。││第二階段:自108年2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5年1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383,912元,清償成數為:││12.85%。││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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