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 張志煥 在臺北捷運新埔站一同擔任臨時演員而認識,因蔡明均在臺北地區無住居之所,遂於105年12月14日至17日間,向張志煥借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6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張志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㈡其竊得前項財物後,竟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時、地,為購買其所欲之物品,乃持竊得張志煥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交付該店家店員,作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物品消費款,使各店家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其所購買物品之消費款,於如附表編號二之⑴(其中二之⑵部分,乃接續刷卡支付消費款,因取消付款而刷卡退款,而未能詐得財物)、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刷卡成功(均免簽名),各將該次簽帳單交付該商家店員,以表彰其同意支付消費款之證明,該商家店員則交付如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予蔡明均,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刷卡付款失敗,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張志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店家之權益及花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管理信用卡交易正確性。㈢其為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乃持其竊得張志煥所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店家之店員,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之消費款項,使該店家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該手機之消費款,因該店員錯刷金額34,480元,則改以刷退該筆消費金額後,再以正確金額33,980元為刷卡,交由蔡明均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其遂冒用「張志煥」之名義,在該筆簽帳單上偽造「張志煥」署名1枚,用以表彰「張志煥」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該筆消費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隨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店家店員而行使之,該店員則將該支手機交給蔡明均取得,因而詐得該支手機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張志煥、附表編號五所示店家之權益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張志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明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如前揭時地為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61號卷【下稱第10061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7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5106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證人 連宥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等情節詳明,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店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係被告本人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憑。此外,復有張志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花旗銀行105年12月份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簡訊通知之手機翻拍照片、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威寶電信三重重新店交易明細3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中山營業處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遠東百貨簽單影本2張(見第10661號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4-1頁),及張志煥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花旗銀行106年9月28日(106)台消企字第0623號函暨檢附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簽單影本3張、第一商業銀行106年9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99855號書函及所附第一銀行客戶掛失紀錄暨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見第25106號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5頁),以及被告臉書之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截圖、證人連宥森之半身照6張(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6頁)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張志煥」署
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持被害人張志煥所有信用卡,在同一店家先後刷卡購物,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二之⑴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為數罪並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解,附此陳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其為購買該手機,而持竊
得張志煥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用以支付手機消費款之詐術手段,而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商店存根聯)上冒簽「張志煥」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向該店家店員行使,進而詐得該手機財物,綜觀上開行為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中,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術手段,而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因其刷卡失敗,未能詐得
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購買所欲非必要之物品,對於被害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又破壞社會信用交易秩序,行為並非可取;又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以前,始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更積極指控係與其面貌相同之證人連宥森所為盜刷手機犯行云云,經證人連宥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涉犯其他案件,為此渠奔波警局或法院作證至少5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得悉證人連宥森已至本院作證及經本院拍攝連宥森本人照片後,方改口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述其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第110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造成民眾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曾因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經法院判處徒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38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又再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所本案竊盜犯行僅有一次,係利用其居住在被害人張志煥住處所為,並未侵入其他住宅行竊,俟後其再利用其竊得被害人信用卡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所犯詐取金額非重大,對於被害人損害及社會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最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對上開全部犯行坦承認罪,尚非頑固不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達1年以上,亦不適用該條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依上,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簽帳單所冒簽「張志煥」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簽帳單乙紙,被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店家取得,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之⑸現金500元及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上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張志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之⑸現金500元
除外)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零錢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惟該等物品於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提款卡、信用卡可經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領取新卡使用,是上開物品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無簽名之簽帳單之本體,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交付各該特約店家取得,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偽造署│宣告罪刑││├────┤││名││││犯罪地點│││││├──┼────┼────┼────────┼───┼──────────┤│一│105年12│徒手竊取│⑴中國信託商業銀│無│蔡明均犯竊盜罪,處有│││月14日至││行帳號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7日間之││07號帳戶之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時││1枚。││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⑵第一商業銀行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新北市三││號0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重區自強││帳戶之提款卡1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1段66││。││追徵其價額。│││號10樓之││⑶第一商業銀行卡│││││16││號00000000000000│││││││09號信用卡1枚。│││││││⑷花旗銀行卡號45│││││││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⑸零錢罐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二│⑴105年│先持竊得│⑴詐得價值699元│無│蔡明均犯詐欺取財罪,│││12月17日│張志煥第│之財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16時48分│一商業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6秒│行卡號46│││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⑵105年1│00000000│⑵無││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2月17日1│286109號│││佰玖拾玖元之物品沒收│││6時57分│信用卡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4秒、同│卡支付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17時24│值699元│││追徵其價額。│││分36秒│之財物,│││││││使左述店│││││├────┤家誤信其││││││威寶電信│為真正持││││││股份有限│卡人,而││││││公司三重│陷於錯誤││││││區重新店│,允其刷│││││││卡支付該│││││││消費款,│││││││其因而詐│││││││得該物品│││││││;後續以│││││││上揭信用│││││││卡刷卡支│││││││付其他物│││││││品消費款│││││││31000元│││││││,稍後因│││││││取消購物│││││││,再以上│││││││揭信用卡│││││││刷卡退回│││││││款項,未│││││││能詐得物│││││││品。││││├──┼────┼────┼────────┼───┼──────────┤│三│105年12│其購買右│GU牌衣服1件(價│無│蔡明均犯詐欺取財罪,│││月18日16│述衣服,│值190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時30分許│乃持竊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志煥所│││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臺中市西│有花旗銀│││罪所得GU牌衣服壹件沒│││屯區中港│行卡號4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路2段105│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遠東百│361973號│││,追徵其價額。│││貨股份有│信用卡刷││││││限公司GU│卡支付上││││││專櫃│開消費款│││││││,左述店│││││││家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該消費│││││││款,其因│││││││而詐得該│││││││衣服。││││├──┼────┼────┼────────┼───┼──────────┤│四│105年12│其選購右│NAUTICA牌衣服1件│無│蔡明均犯詐欺取財罪,│││月16時41│述衣服,│(價值704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分許│乃持花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銀行上揭│││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臺中市西│卡號信用│││罪所得NAUTICA牌壹件│││屯區中港│卡支付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路2段105│衣物款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遠東百│,左述店│││時,追徵其價額。│││貨股份有│家店員誤││││││限公司NA│信其為真││││││UTICA專│正持卡人││││││櫃│,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該消費│││││││款,其因│││││││而詐得該│││││││衣服。││││├──┼────┼────┼────────┼───┼──────────┤│五│105年12│其選購右│價值33,980元之│張志煥│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8日18│述手機,│iPHONE7Plus手機││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時27分許│乃持花旗│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18時31│銀行上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分許│卡號信用│││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卡支付該│││7Plus手機壹支沒收│││威寶電信│手機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股份有限│,左述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公司清水│家店員誤│││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山店│信其為真│││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正持卡人│││張志煥」署名壹枚沒收││││,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該消費│││││││款,其因│││││││而詐得該│││││││手機。││││├──┼────┼────┼────────┼───┼──────────┤│六│105年12│其選購相│無│無│蔡明均犯詐欺取財未遂│││月18日20│當價值│││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時8分許│800元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物品,乃│││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持花旗銀││││││大清水中│行上揭卡││││││山二營業│號信用卡││││││處│支付該手│││││││機款項,│││││││左述店家│││││││店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支付│││││││該消費款│││││││,但因未│││││││能刷卡成│││││││功,始未│││││││能詐得該│││││││財物,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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