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2697號、第3596號、第39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建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各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2月3日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2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3月14日2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4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62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5月1日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1.53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5年5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5月5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分駐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625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四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1.53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審訴一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犯行│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犯行│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四│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王建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犯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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