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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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證據部份除「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9日乙○守(九八)警聲強字第11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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