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游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065號裁定減為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
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
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㈦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3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㈦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超商店內陳列之商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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