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丙○○為夫妻,緣甲○○之父 李煜生 過世後,甲○○與其繼母乙○○就李煜生退休俸之領取及支用方式發生爭執,乙○○復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遷出甲○○之住處,甲○○及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共同將乙○○強行帶至桃園市○○路○○○號旁空地,甲○○並於該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手左膝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旋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帶回桃園市○○○路○○○巷○號住處談判,並不准乙○○任意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乙○○始重獲自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慧玲、 黃璽恩 、 廖漢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24張。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