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木工為生,賺一天吃一天,伊承認不對,希望可以原諒等語。
三、查:
(一)原審於理由欄內論述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惟漏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尚有疏漏,茲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得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各一支為工具,(下與原判決記載同,略)」補正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為由,企求原諒,於法固非足取,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擕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得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鎚各一支為工具,於民國96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北二高橋墩旁,持上開工具拆卸護欄上屬於國家所有,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管理使用中之不鏽鋼管10支(價值新台幣共825元),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區○道○○○路○○區○○○○○段段長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工具(老虎鉗、鐵鎚各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所拍攝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衡酌被告係因家庭環境貧困,且有年邁雙親有待供養,始為竊盜犯行,且本件竊得之物,價值未逾1.0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並無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屬輕微,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支為被告犯罪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上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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