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