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寶路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費單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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