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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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簡合筠 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店內貨架上之飯糰2個、捲餅1個、溫泉蛋1個、雞胸肉2個,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簡合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合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飯糰2個、捲餅1個、溫泉蛋1個、雞胸肉2個,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已賠償商品損失,同意接受被告道歉,不予追究等語(偵卷63頁),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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