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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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及被告廖原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販售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短期內6次竊盜,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歸還新臺幣1萬元(現金4千元及抵扣薪水6千元)予被害人即小胖雞鴨鵝行甲○○以補償其損失,並經甲○○於偵訊時稱:「我原諒他,希望他不要再去跟人家偷拿東西就好」等語(98偵2374號卷第7頁筆錄參照),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金額│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1│98年9月│1,300│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3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9月│1,950│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8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9月│1,950│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9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9月│1,950│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10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9月│2,015│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11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9月│1,950│廖原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14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廖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61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縣太平市○○路1690巷6弄5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8年7月份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60-1號之「小胖雞鴨鵝行」擔任送貨員,其並未負責保管雞肉等肉品,竟仍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8年9月3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竊取店內冷凍櫃中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2015元、1950元之無骨雞肉(共價值1萬1115元)後,再轉賣給臺中市○區○○街109號之東京拉麵店中央廚房。嗣於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廖原騎乘機車送貨返回臺中市○○區○○路3段896-1號之公司時,經甲○○詢問,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原於警詢及偵訊│於98年9月14日警詢時僅坦│││之部分自白│承:98年9月10、11、12日││││,共3次竊取雞肉之犯行。│├──┼───────────┼────────────┤│2│(1)證人即東京拉麵店│分於98年9月3日、8日、9日│││中央廚房老闆 賴慧 │、10日、11日、14日,向小│││龍於警詢之證述│胖雞鴨鵝行之員工購得1300│││(2)證人即東京拉麵店│元、1950元、1950元、1950│││中央廚房員工蔡家│元、2015元、1950元之無骨│││蓁於警詢之證述│雞肉之事實。│││(3)東京拉麵店中央廚││││房收貨簡易記帳單││││1張││├──┼───────────┼────────────┤│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被告分別於98年9月3日、9│││張│日、10日,竊得價值1300元││││、1950元、1950元之無骨雞││││肉後,將之轉賣給東京拉麵││││店中央廚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