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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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孫衛文 訴訟代理人 施峻中 律師被告 郭妙珍
郭承權 簡明珠 郭承騰 藍文彬 翁養柱 藍國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黃雅婷 律師 羅以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羅騰立 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對債務人羅騰立有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之債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48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1萬2,000元範圍內扣押羅騰立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羅騰立對之有債權存在,顯見羅騰立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將會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以扣押保全並進而受償,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羅騰立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命羅騰立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羅騰立之上訴確定。另羅騰立與被告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騰立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遂於98年12月2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羅騰立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羅騰立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被告郭妙珍、藍文彬、藍國龍等3人竟於99年1月15日以數額不符且有其他對抗羅騰立之事由,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確認債務人羅騰立對被告之上開金額債權存在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羅騰立於95年3月30日以5,42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905、90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0號、13號、18號、21號、22號、23號、24號、10號、12號、7號、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羅騰立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300萬元,並補貼利息48萬元。詎羅騰立於尾款交付期限拒不付清尾款,經伊催告未獲置理,遂於同年8月30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因羅騰立違約,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所受損害67萬6,021元外,伊另受有貸款利息損失10萬5,688元、租金損失23萬8,000元,預期利息收益損失21萬3,333元、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須支出之勞力費用等損害20萬4,800元,合計1,423萬7,842元,亦得以99年4月19日答辯狀對羅騰立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伊並未對羅騰立負有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羅騰立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72號判決命羅騰立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駁回羅騰立之上訴確定。
㈡羅騰立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19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羅騰立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執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8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羅騰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30日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1167
32號執行命令扣押羅騰立對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金錢債權。
㈤被告郭妙珍、藍文彬、藍國龍等3人於99年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㈥被告以99年4月19日民事答辯及請求告知訴訟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已於99年4月23日送達羅騰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8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12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116732號執行命令、被告郭妙珍等3人聲明異議狀、被告99年4月19日答辯狀及請求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第77至84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羅騰立對被告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羅騰立有無債權可資抵銷?若有,則得抵銷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
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對羅騰立尚有損害賠償債權1,423萬1,567元可
資抵銷,無非係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酌減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礙其對羅騰立所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羅騰立)全部或一部不按本約第3條約定付款時,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未支付價款千分之2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乙方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指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84號卷㈠第58頁),則羅騰立因逾期未繳買賣價金尾款,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未果,羅騰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所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其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核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理由六㈤,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似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被告辯稱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違誤。
㈢再者,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羅騰立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因債務人即羅騰立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既酌減被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萬元,此項違約金復具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被告與羅騰立間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則被告縱受有其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再向羅騰立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其對羅騰立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原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隨同契約歸於消滅。故因契約消滅新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被告抗辯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再出售他人支付相關勞力、費用等損害共204萬8,000元,應由羅騰立賠償云云,其所指損害,既係因系爭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羅騰立賠償。
㈤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舉證對訴外人羅騰立有何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對羅騰立之債務已經抵銷,未對羅騰立負有任何債務云云,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羅騰立對被告有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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