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文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民國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晚上不詳時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6日編號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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