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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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是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倘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在為羈押裁定時,除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仍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者,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方得為羈押裁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理由,僅謂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勾串共犯證人與否,既應引據事實加以認定,則原羈押裁定中,被告究與何人勾串,如何勾串,可能勾串何部分事實,理應說明;就此部分,原羈押裁定,並未翔實說明,有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會與共犯或證人勾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使被告無法針對法院羈押理由及犯罪事實,加以答辯,顯然構成對被告辯護權利之戕害;良以,被告遭羈押於看守所中且遭禁見,將與外界完全失去聯絡,附帶無法尋覓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身為當事人最知悉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自己清白,尤其所涉案件為工程弊案時,所牽涉者,常常為數量龐大之公文及標案等相關資料,如於本案審理前,不讓被告交保候傳,往往於審理期日,僅審理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通盤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一併加以審酌,此不啻忽視被告辯護之權利,並使判決僅建立在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上,難免偏頗。
(三)其次,詳查起訴書之證據,共犯 唐國傑 、 薛文軍 、 沈智傑 、 沈俊吉 、 郭芳賓 及證人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皆已於警偵訊時加以證述,雖被告現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未來仍有加以傳喚詰問之必要,然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交保後,必然會與其等勾串,蓋其等未來於審理時之供述,與其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為卷內之證據資料,縱然不一致,亦誠屬法官自由心證,依法評價取捨之範圍,斷不能因擔心證人或共犯俟後可能翻異其詞,即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如此顯然僅為方便審理而羈押,並非確有羈押之理由。是以,本件既無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會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原法院之羈押裁定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極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等情,惠予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4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於民國99年9月1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據同案被告唐國傑、 薛文鈞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聲請人指使渠等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 蕭允泰 及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 趙建達 、 吳夏萍 、 劉邦騰 、 翁士堯 、 陳德志 、 謝位文 、 楊國禎 、 高品智 、 詹志清 、 黃世寶 、 曹寶仁 、 劉德雲 、 吳宗信 、 吳貴軍 、 蕭宏哲 、 曹榮源 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聲請人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當庭裁定諭知自9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等存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查,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刑法第132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全體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趙建達、吳夏萍、劉邦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黃世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軍、蕭宏哲、曹榮源等之證述,並有扣案證物清單等資為佐憑,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亦說明甚詳。況本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顯有危害國家社會、經濟、建設根基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命法官依本件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並斟酌擔任白手套之另一共同被告蕭允泰仍否認犯行,即有事實足認為共同被告間「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一切情事後,依此認定被告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仍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
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