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6、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與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大大洗車廠」之工作處所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3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
之18之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支、鏟管2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皆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出具之99年3月5日、99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與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與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係向一名綽號「 阿昌 」之男子購入,並提供「阿昌」之聯絡電話,惟該綽號「阿昌」之男子,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經比對該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並無符合之處,故尚無從偵查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及查獲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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