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丙○○
寅○○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原告辰○○
卯○○黃○○A○○○申○○壬○○戌○○宙○○酉○○玄○○己○○巳○○丑○○丁○○辛○○庚○○子○○戊○○宇○○甲○○○B○○癸○○D○○E○○G○○F○○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H○○原告C○○
亥○○未○○地○○天○○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八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99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該會決定於99年4月16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情事之調處決議後,被告不服該調處,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9311446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1頁),故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黃奕鎮 等人之繼承人,於44年1月1日黃奕鎮與被告就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而臺北市政府則將該租約編列為安義租字第2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前開地號土地後因重測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98、798之1、799地號等3筆土地。惟其中798之1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安區215號公園工程而徵收,799地號土地則因被告無自認耕作,故其拋棄耕作權而將土地返還予出租人,從而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經變更後僅限於7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雖為45平方公尺,惟因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6,此部分並無承租之必要;另部分共有人因辦理土地抵繳稅款,其中應有部分1/6已登記為國有,從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排除於租賃範圍,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又被告早年雖有自任耕作,惟近一、二十年來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劃設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並未為實際耕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除不自任耕作外,尚應轉租他人,原訂租約始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自無使原租約無效之情事。況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原告住居所離系爭土地甚遠,原告縱使收回系爭土地,亦難以自任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因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9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後,該會決定於99年4月16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情事之調處決議後,被告不服該調處,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為黃奕鎮等人之繼承人,於44年1月1日黃奕鎮與被告就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後前開地號土地因重測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798、798之1、799地號等3筆土地。惟798之1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安區215號公園工程而徵收,後撤銷徵收,又因原告未將已受領之補償費繳回,現登記為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共有該土地;799地號土地則因被告無自任耕作,故其拋棄耕作權而將土地返還予出租人。故本件租約之承租範圍,經變更後僅限於系爭土地。
(三)本院於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現況為以磚塊堆疊而出之花壇,磚塊堆疊高度為3塊,裡面填土約1塊磚塊高,內有數盆盆栽、樹蘭10盆、桂花4盆、桑樹1盆,及其他平面部分種植地瓜葉,另其地面留有原繪製停車位之格線。法官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圓鍬挖土,確定該鋪土之厚度為1塊磚塊厚(磚塊厚度約9公分),下方鋪設柏油。系爭土地有一角三角形土地係在圍牆之外,該部分土地下方未鋪設柏油不爭執,鄰近之土地種植檳榔樹數棵及木瓜、芋頭等植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因而系爭租約無效,致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98年2月2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全部係鋪設柏油供作停車空地;而系爭土地於98年4月6日之現況,則改為在圍牆邊放置盆栽(分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至於本院於99年8月20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雖填土、擺置盆栽及種植地瓜葉,但地面留有繪製停車位之格線,下方鋪設柏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頁)。顯見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應確屬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亦即,本件被告確實有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事。況相較於系爭土地有一角三角形土地係在圍牆之外,該部分土地下方未鋪設柏油,此部分之植栽明顯因有較豐富之土壤及肥沃之土地,而生長狀況為佳。倘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斷無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必要,故系爭土地於淺薄之鋪土下方,係鋪設柏油,顯與被告過去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目的有所關連。又上開情事亦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系爭土地既有鋪設柏油,即可認定已從事非農業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之調處決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縱被告嗣後將停車格線塗銷,亦無法改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既已鋪設柏油,現況當無法再供為耕作之用。
(二)系爭土地有一角三角形土地係在圍牆之外,該部分土地下方未鋪設柏油等情,亦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位於圍牆外之部分所佔之面積甚微,被告或因該部分土地無法供完整之停車空地,方未將其改為停車使用。況所謂不自任耕作,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包括一部及全部不自任耕作,縱使該圍牆外之部分無不自任耕作,惟其他部分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存在,即屬不自任耕作。
(三)另被告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除不自任耕作外,尚應轉租他人,原訂租約始生無效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住、居所離系爭土地甚遠,原告縱使收回系爭土地,亦難以自任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判例可知,不自任耕作雖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但不以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為必要,易言之,縱承租人僅不自任耕作而未轉租或轉借他人,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需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必要,然系爭租約現係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非屬耕地租約到期,則不論原告有無自任耕作之能力,皆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限制,顯係對於上開法條解釋之違誤。
(四)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既可認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縱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仍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任意之使用收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因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