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99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5之7號前,被告甲○○欲騎乘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竊取之自行車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二)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李忠賢 99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李忠賢與 程竟誌 於99年5月17日14至18時擔服自行車誘捕專案勤務,於○○○區○○路105之7號前執行自行車誘捕專案勤務,在該處所發現甲○○形跡可疑欲騎乘之前竊盜來的自行車離去時,便上前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甲○○竊盜自行車1部等語(見警卷3頁)。
(二)證人李忠賢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目前任職何單位?)松安派出所警員。(你在99年5月間任職何派出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負責巡邏值班、處理報案。(99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105之7號尋獲1輛捷安特廠牌自行車一案是否你承辦?)是的。(請說明當天尋獲情形?)當天伊和 程竟誌執 99年5月17日14至18時自行車誘捕勤務,在中清路105之7號統一超商前埋伏,發現甲○○在統一超商前,牽1臺腳踏車正要離去的時候,伊和程竟誌就上前盤查,因為他是那邊的遊民,之前有同事提過他會偷牽人家的腳踏車,所以過去盤查,盤查之後,甲○○承認腳踏車是偷來的,他說是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中正路地下道上來那邊偷的,甲○○有帶伊去作案的地點指證,甲○○說偷竊的正確日期已經忘記了。(當天有無帶甲○○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提示警卷第5至7頁,甲○○9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是否案發隔天你們對甲○○製作的警詢筆錄?)是,因為案發當晚甲○○拒絕夜間詢問,所以隔天才製作警詢筆錄。(這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有按照當時甲○○陳述內容記載?)有。(提示警卷第6頁甲○○警詢筆錄記載,甲○○供稱「我是於99年5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上路面竊得的」,這是不是依照甲○○當時的陳述內容記載的?)是。(前開所提及的行竊時間、地點,是否甲○○自己說的?)是的。(到目前為止,有無人出面認領本案腳踏車?)沒有。(迄今有無人報案,表示本案該腳踏車是他失竊的腳踏車?)沒有。(當初你們為何會認為該輛腳踏車是別人失竊的腳踏車?)因為同事說甲○○常常會去偷牽別人的腳踏車,盤查的時候,甲○○也坦承該輛腳踏車是他竊取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三)觀諸前開證人李忠賢之職務報告及證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警方於99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105之7號前查獲被告甲○○之過程,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告竊取前揭自行車,自難僅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而逕認被告曾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前揭自行車。
(四)且本院依職權電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程竟誌表示扣案之自行車1輛迄今尚未找到失主或被害人一節,有本院99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扣案之自行車1輛迄今仍無人出面認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無特定或可得特定被害人之犯罪要素,此與犯罪時間、地點不明,猶可藉依卷證資料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而被害人不明,不僅無法確認該自行車係失竊、遺失或無主物,甚至亦無法認定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是否告訴乃論等刑罰加重、減輕等要件,準此,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竊盜犯行,因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已難採取。
(五)再者,被告甲○○雖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5之7號前,因騎乘之前竊盜來的自行車為警方查獲,警方在現場查扣的腳踏車1臺是伊於99年5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上路面竊得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之後其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為什麼在99年5月16日晚上7時在臺中市○○路○○道出口偷一臺腳踏車?)那臺腳踏車本來就是伊放在中清路的,是有人偷走放在那邊的。伊是在中正路地下道出口發現的,伊才將腳踏車騎走的。(為什麼在派出所時說是你偷腳踏車的?)伊是說該腳踏車在1年多前在中正公園偷的。(為什麼要偷牽該臺腳踏車?)伊想說那臺腳踏車已經放在中正公園附近公車站牌旁很多天,所以伊才去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其先後於警、偵訊供述關於行竊之時、地顯不相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自行車1輛,而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