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對訴外人 張純義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純義以被告張純仁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7月間與向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9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
7月26日止,共分12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9%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張純義自94年8月27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4,449元,被告既為本件借款
保證人,自應於訴外人張純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爰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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