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祥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表示要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希望可以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願接受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欲繳納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請求,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必要,而應執行刑罰,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