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泓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凱蒂貓水壺1個」補充為「凱蒂貓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第8行「PLAYBOY皮帶1個」補充為「PLAYBOY皮帶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第8至9行「leerFei喇叭1個」補充為「leerFei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物品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14頁),態度為佳,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告訴人並表明不願繼續追究,顯有寬宥之意,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9號被告李彥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玄武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碰撞選物販賣機機台致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取 李雨宸 所有、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凱蒂貓水壺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碰撞選物販賣機機台致使物品掉落之方式,竊取李雨宸所有、置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PLAYBOY皮帶1個、leerFei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雨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雨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之損失,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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