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藝 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第4行「得手後」補充「結帳其他商品」,及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之「 辜雅玲 」均應更正為「 辜雅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口罩2盒(價值新臺幣31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少許食物,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50號被告林上藝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藝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和福祥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口罩2盒(價值約新臺幣319元)及少許食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辜雅玲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雅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6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